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雲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偵字636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彭雲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早上6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街○○○巷○○號告訴人 戴文德 住家前,用所攜帶之水果刀,將告訴人戴文德家大門紗門劃破而毀損之;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又再度前往告訴人戴文德上開住處,將石頭放置在屋外之椅子砸向告訴人戴文德家大門,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上開水果刀朝向告訴人戴文德比劃,致告訴人戴文德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彭雲淑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所涉恐嚇部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文德告訴被告彭雲淑毀損案件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文德具狀撤回其對被告彭雲淑此部份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50號卷第12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