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雅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雅慧(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0號駁回上訴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居所地,並由被告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1年1月20日起算10日,至101年1月29日屆滿,又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滿日應計算至101年1月29日,惟該日為星期日,故其上訴期間至101年1月30日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101年2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即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並由原審法院轉呈本院,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蓋具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參,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