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尚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1號、9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決,撤銷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3)及定執行刑部分,其餘則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一審所處之刑,於主文諭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在案,嗣被告雖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本院上揭99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認定判決無誤,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自猶屬有效存在,自毋庸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既經本院前揭判決定執行刑在案,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本案如附表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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