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規定,已合意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分7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詎被告自95年1月26日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
欠本金682,640元及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