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71號

原告 楊晴斐

被告 蔡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代價,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翰品酒店」某房間內,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該男子並交付1萬元報酬與被告。嗣該男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事務- 陳雪媛 」,向原告「佯稱經由貝爾德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帳50,010元至本案帳戶(另於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轉帳99,990元、99,98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而受有49,999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我也是受害人,我也被判徒刑半年,有聲請社會勞動,併科罰金也是向家人借的。我沒辦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我已經1、2年沒有收入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和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顯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原告匯入49,999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99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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