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一至四樓住處,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所設置於該處之電號二一─一六─一八二一─五二號電表之內、外封印剪斷,並以導線將電表底座之端子架的電源側及負載側直接接通,繞越電度表分流用電,致電表計量減少,而竊電使用。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以後即為前開電表之用電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上開電表確有遭破壞之情形業據被害人之代表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甲○○指述明確,此外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用戶電費明細表、扣案之電表底座端子架二個、電表內、外封印鎖二個及照片二幀等在卷可憑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於查獲前係住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一至四樓住處,之前該房子並沒有人住過,及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及蓋章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之代表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業法之犯行,辯稱:未竊電,亦未改變電表,電表雖有變更但從外表看不出來,當時電力公司人員說誰用電誰就簽名,伊始簽名,經查:
㈠被告雖有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及蓋章,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
憑,惟被告在簽名蓋章前,被害人之代表人甲○○確有對被告表示誰用電誰就要簽,且電表外表看不出來是否內外封印遭剪斷,均據甲○○確認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筆錄),參以該戶於查獲當時除被告外,尚有其夫丙○○及被告之三個小孩住在該處,且被告之夫丙○○是在乾冰工廠上班,亦據被告及證人丙○○在本院訊問時供(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其夫丙○○在外工作時,因台電公司員工表示誰用電誰就簽名,始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及蓋章係人之常情。若當時被告之夫有在家中,則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及蓋章者將是丙○○而非被告。
㈡用電實地調查書之備註欄上雖載明:「經會同【用電人】與警方人員檢查用電
設備,發現封印鎖遭剪斷,電表底座之端子架背面遭以導線將電源側與負載側直通,繞越電表分流用電,致電表計量減少,構成違章用電行為,當場經【用戶】與警方確認屬實,並拍照存証,證據警方取回」。被告係在「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上簽名及蓋章,有該調查書影本在卷可憑。惟該備註欄及簽名欄上均是註明「用電人」或「用戶」,而非註明「竊電」者。被告既係該用戶及用電人,其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及蓋章,僅能遽以認定被告係自白為該違章用電之用電戶,尚無法証明係被告「竊電」及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㈢被告之電表是裝在鐵門外之柱子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丙○○所證
相符,則是否因此有被告以外之他人將該電表之內、外封印剪斷,並以導線將電表底座之端子架的電源側及負載側直接接通,亦非不可能。至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用戶電費明細表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後用電符度變化甚大,但一般之用電戶依循電力公司所認定之用電度數加以繳納而未注意其變動程度,亦尚屬常情,另本件扣案之物及照片等僅足證明被告住處之用電有違章用電行為,台電公司對因此所受之損失仍可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但尚無足夠證據以證明該違章竊電及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之行為係被告所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自白竊電,證人甲○○之陳述僅足證明被告有在用電實地
調查書上簽名及蓋章,表示其為用戶或用電人。另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用戶電費明細表、本件扣案之物及照片等亦不足以證明該違章竊電、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行為確係被告所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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