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昌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昌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倪昌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3日凌晨1時至同日上午5時30分之某時許,見 劉正權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劉正權之母 邱秀蘭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遂持自備鑰匙1支,插入電門鎖發動引擎竊取得手(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供己駛用。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廣州路口處尋獲上開車輛,並經所有人邱秀蘭同意,由鑑識人員在車內右前座旁置物架所遺留礦泉水1瓶瓶口萃取DNA,經檢測、比對結果,與倪昌桐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倪昌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正權、邱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各1份;遭竊車輛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050031484號鑑定書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緩刑,本應執行殘刑2月又26日,然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減刑後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上開各罪即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之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車輛之價值、所竊車輛業經警尋獲返還所有人,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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