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誌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誌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誌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
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 海洛 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被告吳誌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誌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99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復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捷運站附近,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105年8月31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方緝獲後,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誌忠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5年8月31日,經│││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方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影本1張。│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張。││├──┼────────────┼───────────┤│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份。│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