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袋(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壹點玖壹公克,總淨重壹點伍壹公克、總取樣零點零貳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肆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紅色圓形錠劑壹顆(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貳伍公克,淨重零點參零柒公克、取樣零點零貳肆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柒公克)、吸食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及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1次。嗣於105年5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施用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1.91公克、淨重共1.51公克、驗餘淨重共
1.49公克)及含PMA之紅色圓形錠劑1顆(毛重0.625淨重
0.307公克,驗餘淨重0.2827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鴻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55至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毒品案件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8頁),及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紅色圓形錠劑1顆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白色透明晶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扣案紅色圓形錠劑亦檢出第二級毒品PMA成分,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5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85頁),且被告於105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PMA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494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70、106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並於104年9月3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P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4月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又再犯本件,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且其於105年2月至6月間亦有多次施用犯行,經新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勉持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色透明晶體(含承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扣案紅色圓形錠劑(含承裝該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亦檢出第二級毒品PMA成分,分別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被告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5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