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58號原告 王瑞蘭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被告 詹佩君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4年5月間以所經營之旅行社生意周轉為由,向債權人調借人民幣19萬元。」可知,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係被告詹佩君與原告王瑞蘭,與和展旅行社有限公司無涉,經本院探求當事人真意,其所欲提告者應係「詹佩君」,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相對人即被告為「和展旅行社代表人詹佩君」,顯屬對於訴訟主體法律關係之錯認而為誤載。嗣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詹佩君」,僅係就其真意所欲提告之相對人名稱所為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訂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應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4年5月間以其經營之旅行社生意周轉為由,以被告
本人名義向原告調借人民幣1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將該款項於104年6月1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相對人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言明嗣貸款一個月內核定下來即立刻歸還。然被告卻一再以各種理由搪塞,遲遲未將該筆欠款清償,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Line傳送向被告催討之訊息,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以保權益。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其曾於104年11月12日返
還原告100萬元,故本件已清償云云,然該筆匯款並非清償本件之借款,原告否認之,且參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二Line通訊內容所示,被告於105年5月20日仍回覆稱:「你19萬人民幣我一定會給你,之前貸款沒下來,我又送別家,一下來就給你,不用搞這麼多小動作,你當初幫我我記在心裡。」;5月21日覆以:「都說貸款下來就給你了」;6月7日稱:
「剛才對保了,還要等撥款」、「如果提早下我會趕快給你」等訊息,足證於105年5、6月間,被告尚未返還系爭人民幣19萬元之借款,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並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人民幣19萬元(約折合新臺幣
9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並無欠款人民幣19萬元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間以所經營之旅行社生意周轉為由,向原告借調人民幣19萬元之事實,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被告業已於104年11月12日加計利息匯予原告新臺幣100萬元。系爭款項之債務早經上開給付而歸於消滅,原告所述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借款人民幣19萬元予被告,雖被告否認有借貸之合
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並抗辯系爭款項業已清償。惟查:
⒈原告提出兩造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本院曾於105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請被告表示意見:「(問:關於聲證二Line訊息,被告有何意見?是否為兩造的簡訊內容?)被告複代理人表示:再具狀補陳,希望給予3週時間陳報。」,惟被告遲至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表示意見,應認該通訊紀錄應屬真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依此所陳之事實視同自認。揭諸原告該簡訊對話紀錄,渠等105年5月20日對話內容,被告表示:「你19萬人民幣我一定會給你,之前貸款沒下來,我又送別家,一下來就給你,不用搞這麼多小動作,你當初幫我我記在心裡。」原告則以:「19萬人民幣借給你一年了,換成5也不為過,星期一把95萬轉到我國泰世華的帳戶,不然我就會向瘋狗一樣去找你」,被告表示:「都說貸款下來就給」。可知原告於訊息中表明系爭款項係借予被告,被告並未否認,僅表明待其取得貸款即予清償。且原告提出中國工商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是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之事實,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投資款,否認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洵無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已返還系爭款項,並提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影本為證,惟該存摺所示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日期為104年11月12日,而依原告提出之訊息內容,兩造就系爭款項於105年5月20日仍協議待由被告申貸金額撥付後,始清償原告,參以原告陳稱兩造間尚有其他債務糾紛(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856號判決),被告縱曾於是日匯款,然其原因不一,其既未能舉證該筆匯款與本件借款有關,尚難遽認其已清償本件借款,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有交付
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又系爭款項已經原告於105年5月20日以發送訊息方式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衡酌其前次庭期陳述及歷次提出書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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