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振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振千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官振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3日上午8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店門口桌上之磅秤1臺、3公斤砝碼2顆、2公斤砝碼1顆、1公斤砝碼1顆、500公克砝碼1顆得手。嗣店員 潘張瓊淑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及路口監視錄影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張瓊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官振千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張瓊淑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幀、扣押物品照片2幀(見偵字第5393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固認本案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查被告行竊之地點雖為告訴人之住處,然該址亦由告訴人兼營雜貨店,而被告行竊之時間為雜貨店之營業時間,所竊財物復係置於雜貨店客人得以進入之空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是自難認被告上開竊取行為有何妨害住家安寧之情形,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尚屬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本院認定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1年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個人秤魚之需求,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身體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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