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3行所載「明知酒意未退」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7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已41歲,且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電子產品業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當具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且查被告甫於民國104年9月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桃交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復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且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對於被告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原應予以更高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自陳並非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飲酒後先行回家休息7個多小時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21頁),可見其尚非惡性違反酒後駕車禁令,兼之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被告黃永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杰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ATT4FUN」10樓夜店內與友人飲酒至凌晨2時30分許, 嗣其 於同日上午10時許,明知酒意未退,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夜店之停車場離去。旋於是日上午10時38分,其行經國道3號南向道路時,因行車不穩遭警在南下24.6公里處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檢察官林安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