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及犯罪事實原記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7月26日上午,在臺北市信義區附近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2年12月14日),並與另案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嗣於103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6日8時至11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對面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揭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造成其他事故,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非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90號被告簡明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山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7月26日上午,在臺北市信義區附近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二段、南海路口,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宗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