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百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百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為「林百亨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下午7時至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餐廳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交叉口,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夜間10時28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定,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百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53歲,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速偵字第3737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當具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俾兼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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