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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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公共危險等罪(均不構成累犯)。其住處臺中縣○○鄉○○路○段○○○○號房屋,為其母 李王 阿市所有, 李王阿市 將該房屋一樓之一部分,分租予丙○○經營小吃店,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因小吃店生意冷清,不敷成本,丙○○偶有拖欠房租之情形。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飲酒後,於凌晨二時許前往上址丙○○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因不知丙○○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白天將當月之房租交付予其母李王阿市,仍向丙○○催討房租,且對丙○○恫稱:「今天一定要拿一萬二千元出來,不然要讓你店不能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又動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嗣見店內之服務生乙○○出面阻止,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無誤(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二六頁),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當日之目的是要收房租等語。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害人丙○○結果,丙○○在庭明確證稱:「他(被告)那天晚上有喝酒了,不知道房租已經由他母親收走了,所以進來就找我要房租。……當時我沒有跟被告表明房租已經在白天給他母親了,因為當時被告喝醉了。……我聽他那樣講會害怕。」等語。則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出言恫嚇被害人之基本社會事實乃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本罪係因酒後一時衝動下為之,犯罪後已向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諒解,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業已依檢察官之要求完成一百九十二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執行,態度十分良好,嗣後係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暨品行、智識程度、其犯本件罪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述同一時間、地點,於對丙○○恫稱:「拿一萬二千元出來擺平,不然要讓你店不能開。」等語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不詳兇器及以徒手方式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頭痛、噁心、右膝瘀傷、右前臂瘀傷等身體健康之傷害。嗣甲○○因見上址店內服務生乙○○出面,始罷手離去。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丙○○在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傷害部分之告訴。又公訴人雖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惟本院認為被告係構成恐嚇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已如上述,而被告所犯恐嚇與傷害二罪間並無何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本件之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