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G5P-2833號重機車」,應更正為「G5P-283號重機車」外,其於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偵字第14512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靜浦1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傳中 前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甫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詎陳傳中仍於94年9月5日18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工地與朋友飲用1瓶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古國良(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9月5日18時許,在台中公園的工地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二人途經台中市○○區○○路與景賢8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古國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93毫克、陳傳中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68毫克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中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68毫克,亦有測試報告1紙可憑,而被告為警攔檢時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有說話含糊不清、多話之情事,亦有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可憑,是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乘前揭型機車以致肇事,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姜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