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2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丁○○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與錦新街口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以該剪刀轉動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門鎖,撬開後用手打開右後車門入內行竊,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六張後,正欲從該車之右後方車門離去之際,為乙○○當場發現,丁○○趁隙欲逃逸,逃至距該車約一公尺處,即為乙○○所追及,詎丁○○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從其褲袋內拿出上揭剪刀,以該剪刀攻擊乙○○,並劃傷乙○○之右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攻擊乙○○,為嗣後趕到之中友百貨公司的警衛及員警制伏,並扣得上開剪刀1支、現金30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16張(現金及回數票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及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八幀在卷及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其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上開剪刀,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可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對人的安全構成威脅,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堪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本件扣案之剪刀為兇器已如前述,被告持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丙○○車內上揭之財物既遂,經證人乙○○發現追及,為脫免逮捕,乃持以攻擊證人乙○○並劃傷其右手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惟本件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變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有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之權限,故本院無庸再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行竊手段取得他人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業經領回,且所得不多,坦承本件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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