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外飲酒返回台中縣○○鎮○○街雪山一村十九號之住處後,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行為,而為乙○○聲請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0三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並已送達甲○○。惟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九時許起至十一時許止,在台中縣○○鎮○○街之第一公墓掃墓時,接續以畜牲、禽獸、不得好死等穢語辱駡乙○○,而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雖不爭執已獲送達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亦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乙○○一同掃墓,當時其等之子 秋勝城秋勝祥 均在場等情節;惟否認曾接續以畜牲、禽獸、不得好死等穢語辱駡告訴人,而為騷擾之行為,辯稱:他當時只說告訴人「夭壽」,並未以上述穢語辱駡告訴人,並無任何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九時許起至十一時許止,在台中縣○○鎮○○街之第一公墓掃墓時,接續以畜牲、禽獸、不得好死等穢語辱駡其妻即告訴人等事實,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外,並經雙方之子即掃墓時亦在場之秋勝城、秋勝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明無誤在卷。
(二)又被告曾因前述酒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行為,而經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節,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0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附卷足證,被告並坦承已收送達。
(三)綜合上述,被告顯已違反本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所辯絕無以穢語辱駡告訴人等語,因非事實,無能為有利利之判斷。
二、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0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三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故核被告甲○○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導致告訴人生活上相當之困擾,固非可取,惟被告所為,實際危害不大,告訴人復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告訴人,請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遂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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