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九九分之十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甲○○應給付19萬元,另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2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83年7月6日,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係由
其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甲○○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甲○○以不定期不定額之方式,自83年7月12日起至86年12月12日止,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償還原告,共計償還31萬元,尚欠19萬元未清償。又被告甲○○於91年12月間,以訴外人即其配偶 林麗仙 治病花費及為清理房貸為由,再與林麗仙共同向原告借款280萬元,原告念在林麗仙係其胞妹,乃於91年12月17日分別自復華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匯款30萬元至林麗仙所有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自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匯款175萬元、75萬元至林麗仙所有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筆匯款共計280萬元,該3筆借款係被告甲○○與林麗仙共同向原告所借,迄今均未清償,而訴外人林麗仙於92年5月12日死亡,被告乙○○係其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對於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借款50萬元部分,若非被告甲○○向原告所借,何以
自83年7月12日起至86年12月12日止,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償還原告。
⒉又被告雖辯稱系爭280萬元係原告贈與予林麗仙之款項,
並非借款,且被告甲○○及林麗仙之薪水足以支付生活開銷,無須向原告借款云云。惟原告於91年12月17日匯予林麗仙280萬元中之250萬元,係原告將定期存款解約後,匯入林麗仙之帳戶,匯款後,原告之存款僅餘2,559元,亦即原告係將自己所有之金錢匯予林麗仙,顯已超出「贈與」之一般常情;且原告值退休不久,正欲享受退休生活之際,自有使用該等金錢之需,若非被告甲○○夫婦因資力不足而向原告借款應急,原告不可能將自己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而借予被告甲○○夫婦。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否認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至原告提出之存摺、匯款傳票等,無非欲證明原告曾於83年間匯款至被告甲○○之帳戶,惟被告帳戶均為已故配偶林麗仙(即原告之妹)所使用,該存摺、匯款傳票僅係原告與林麗仙間金錢往來之證明,原告存摺上之匯款人縱為被告甲○○之名義,亦不能證明係被告甲○○匯款。
㈡另原告主張28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雖有分別匯款175萬元、
105萬元至訴外人林麗仙之合作金庫、台新銀行之帳戶內,惟此係因林麗仙於91年間因癌症復發,原告為使其妹林麗仙安心養病,主動電匯金錢之贈與,並非有消費借貸關係,況依被告甲○○及林麗仙之經濟狀況,生活不虞匱乏,無須仰賴他人,且林麗仙另有投保,除全民健保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且林麗仙之房貸均有按期繳息,被告否認該280萬元係借款。
㈢又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有矛盾,且多處有疑似剪接之痕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麗仙係夫妻,林麗仙於92年5月12日
死亡,其中被告甲○○、訴外人即林麗仙之子 吳愷翊 均已拋棄繼承,目前林麗仙之繼承人僅被告乙○○一人。
㈡原告於91年12月17日匯款280萬元予林麗仙。
㈢訴外人林麗仙死亡後,被告甲○○、乙○○及訴外人吳愷翊自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撫恤金2,263,194元。
㈣訴外人林麗仙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身故受益人被告乙○○及訴外人吳愷翊共領取保險金965,467元。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50萬元,尚欠19萬元,另被告甲○○及訴外人共同向其借款280萬元均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甲○○與原告是否有50萬元之借貸關係?㈡被告甲○○、乙○○對原告是否負有280萬元之債務?經查:
㈠關於50萬元借款部分:
被告甲○○雖否認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惟原告確曾於83年7月6日,以其所有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甲○○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亞太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又被告甲○○所有上開合作金庫之帳戶係屬房屋貸款帳戶,借款人及房屋所有權人均係被告甲○○,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94年9月8日合金中放字第0940005885號函可憑;而被告甲○○嗣以不定期不定額之方式,自83年7月12日起至86年12月12日止,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償還原告共計31萬元等情,亦有上開亞太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存明細可按,若系爭50萬元非被告甲○○向原告所借,其何須於上開期間,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31萬元,是原告確有借款50萬元予被告甲○○,且嗣經被告甲○○還款31萬元,尚欠19萬元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甲○○所辯:不知原告將50萬元匯入其帳戶,且原告存摺上之匯款人縱為被告之名義,亦不能證明係其所匯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㈡關於280萬元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麗仙向其借款280萬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匯款單3紙為證,而證人即原告之兄戊○○亦到庭證稱:91年12月15日我回家時,原告告訴我說甲○○夫婦在醫院要向原告借款280萬元有急用,但原告向我要求我們兄弟二人各出140萬元借給被告,但我沒有答應,過二天之後,原告自己打電話告訴我已匯款280萬元給甲○○夫婦,過了幾天,我和原告去甲○○家中探病,聽到甲○○夫婦當場向原告說非常感謝原告借錢給他們度過難關,‧‧‧,94年清明節甲○○從美國回來,並請原告至其住處談還280萬元一事,當時甲○○說他在大里市○○○街○○號之房地,可用來償還部分借款,同時並拿出買賣契約書請原告填寫,當時約定該房地以160萬抵償,而該筆280萬元的欠款加上之前50萬元借款尚欠之20萬元經扣抵後,還欠140萬元,甲○○就說以他目前在台中市○○路○○○號9樓之5的住處去向銀行貸款返還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之姪子丙○○經隔離訊問後亦證稱:94年4月20日我和我父親戊○○及原告至被告甲○○家,當時我有聽到原告向甲○○詢問所欠之280萬元何時要還,甲○○說會想辦法還錢,他沒有否認有欠280萬元,當時有約定5月底還錢,甲○○有拿出買賣契約書出來,說要以大里市之房地來抵償,本來甲○○說要直接抵償280萬元,但原告認為該房地價值沒有這麼高,只同意抵償160萬元,後來甲○○只說他還要去籌錢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核該二證人之證詞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參以原告所提出94年4月20日在被告甲○○台中市○○路○○○號9樓5之5住處雙方談話之錄音帶譯文所載:「原告:你當初房屋貸款怎麼還清的?‧‧‧若不是我借給你280萬元,這筆帳還不是掛著,才不致於遭到拍賣,不然連利息都已付不出來,光利息就要交多少,這二年來讓你解除不少的壓力,依情理法都該還我了」、「被告甲○○:你這件事情我絕對不會忘記,請給我一點時間,不會拖太久,我會盡快處理,讓我想想用什麼方法還給你,我一定會還給你,這件事請你放心,用什麼方式由我來選擇好不好,不會損失太大方式」、「原告:我建議你將此大房子換成較小房子或以此房子去貸款也是一途,若是有認同之下,老房子抵償160萬元,就只欠140萬元,加上以前尚欠20萬元在內」、「被告甲○○:其實我再去住舊屋也沒關係」、「原告:那屋子已不住了,屋漏又積水,建物已不值錢,我仍建議你以此屋做為抵償債務」、「被告甲○○:我原以為可以作為抵償全部之債務,這是一場誤會」,是該錄音帶譯文內容與原告之主張及證人戊○○、丙○○之前揭證詞相符;被告雖辯以:上開錄音帶係遭剪接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所辯自無足採。準此,原告確有借款280萬元予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麗仙一節應堪認定,被告甲○○所辯系爭280萬元係原告贈與訴外人林麗仙云云,洵非可採。
⒊另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林麗仙因癌症自91年12月4日起住
院至92年2月3日出院,證人戊○○所證稱原告於91年12月
17日匯款後幾日,與原告至被告家中探病,顯屬謊言云云。然查,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稱:訴外人林麗仙雖自91年12月4日至92年2月3日因乳癌化學治療之合併症住院接受診療,然患者無必須24小時住在病房中,可在家屬陪伴下,短時間外出,有該醫院94年12月2日院管字第0941204661號函附卷可參,是訴外人林麗仙既可短時間不定期自醫院外出,並非全日住院,則證人戊○○之證言,自非悖於常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⒋本件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麗仙確有向原告借款280萬元
,已如前述,而林麗仙已於92年5月12日死亡,而被告乙○○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民法第1154、1174條之規定,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林麗仙之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19萬元,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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