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 律師
邢建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男子,原住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五巷二三弄六○號,明知其已屆役齡,詎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不詳時間,將實際居住處所遷移,卻無故不申報,致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以掛號通知甲○○接受兵籍調查無著,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兵籍表、通知書、送達回證、戶籍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實際居住處所遷移,未即時申報遷移戶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辯稱:伊目前就讀於東海大學日文系,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緩徵,緩徵期間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故被告並無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東海大學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東沛學字第○九二○○○○七○六號函檢送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申請緩徵學生名單,其中即有被告甲○○在內(學號:九一一五五三),該函並經臺中市政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府兵徵字第○九二○一六○八九八號函覆准予緩徵,有臺中市政府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府民徵字第○九四○一五七二○二號覆本院函所檢送之附件(含前述東海大學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東沛學字第○九二○○○○七○六號函影本、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申請緩徵學生名單影本,臺中市政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府兵徵字第○九二○一六○八九八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須以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所稱已申請緩徵一節既屬事實,其辯稱無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等語,尚堪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故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原審未審酌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次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應由本院逕為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