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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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八、四九三四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五一六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重壹公克、玖公克,共計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重壹公克、玖公克,共計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
四三號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一號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期滿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
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七、八時止,連續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樓之六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一次。
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
時許,在其位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樓之六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空夾鏈袋一個、削尖器一支;再於同年八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祥興二巷四八弄三十號住處為警查獲;再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再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三時十八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七十二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空包裝重一公克、九公克,共計十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柳寶倫審判長法官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表: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橡皮管一條、空夾鏈袋一個、削尖器一支、止血帶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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