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陳開英 被告 陳立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9月30日所為之刑事確定判決(90年度易字第3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未將查獲牛隻扣留為證,原判決復未交代牛隻贓物流向,處理程序顯有瑕疵,為此請求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陳立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9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340號為無罪之判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2年9月1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陳開英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非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況本件既屬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本院就再審之聲請即無管轄權;且聲請人再審書狀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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