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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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八七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自訴案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自訴人及被告各自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及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案外人 黃國栽 、丙○○及 黃茂隆 等人在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上經營的砂石場(原為三抱竹企業行,後改為南科企業行,下稱南科砂石場)要拆夥,找自訴人甲○○處理砂石場對外所負債務,戊○○再找友人乙○○、 劉惠國 入夥。因乙○○出資最多,砂石場原來債權人紛紛找乙○○要債,戊○○重新合夥的出資額亦未提出,甲○○等人又要求入股,乙○○乃萌生退意,將砂石場讓與 葉柏東 等人。戊○○明知乙○○自願將砂石場讓與葉柏東,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台南市調查站誣指「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往南投市○○路○段○○○○號乙○○家中恐嚇乙○○不得在台南縣市經營砂石廠,且強迫乙○○書寫南科企業行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將該企業行在台南縣新市鄉○○村○○段○○○號土地承租的砂石工廠經營權讓與葉柏東,並於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帶人前往砂石場,脅迫戊○○放棄南科企業行的股份」,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白承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台南市調查站檢舉「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往南投市○○路○段○○○○號乙○○家中恐嚇乙○○不得在台南縣市經營砂石廠,且強迫乙○○書寫系爭讓與契約書,將南科砂石場經營權讓與葉柏東,並於同年月二日帶人前往砂石場,脅迫戊○○放棄南科砂石場的股份。」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對砂石業內行,先和丙○○合夥,後因他們不做,才邀乙○○合夥,承接丙○○等人的股份,惟遭乙○○因受自訴人之強迫而簽系爭讓與契約書,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帶七、八人至砂石場以其已取得乙○○的讓渡書,脅迫伊放棄南科砂石場之股份,將伊趕出砂石場,伊因當時「氣氛不好」、「言詞緊張」而對方人多勢眾,其態度姿勢令伊心生畏懼,而認有受脅迫,且乙○○確有向伊說是被甲○○、葉柏東恐嚇的,故伊非係無因而懷疑、誤會甲○○有逼迫乙○○簽寫讓渡書情事,尚非屬明知而虛構事實,無誣告故意等語。
。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
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或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等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
又所稱【誣告】即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揑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自不得遽行推定申告人係虛構事實,即難論以誣告罪。亦即謂誣告罪之成立,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揑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因申告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以誣告罪相繩。
㈡查被告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檢舉自訴人對
其與乙○○恐嚇、脅迫而強南科砂石場之股份及經營權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又查被告先與 黃國鈿 、黃國栽及黃茂隆等人合夥經營南科砂石場,因合夥人不合拆夥,找甲○○、葉柏東處理拆夥過程,砂石場對外積欠的債務,被告並邀乙○○、劉惠國等人入夥,約定乙○○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劉惠國及被告戊○○各五十萬元,亦據被告於調查筆錄中陳述明確,並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相合(原審卷第一0七頁)。嗣乙○○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後,被告不僅未出資,反而向乙○○借款五十萬元,因砂石場原來債權人屢向乙○○索討債務,而自訴人甲○○與案外人葉柏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往南投與證人乙○○及劉惠國會商,議定由乙○○與被告葉柏東簽署「系爭讓與契約書」,內載乙○○將其關於「南科砂石場」之權利轉讓予被告葉柏東,乙○○因自訴人甲○○當時沒有出資也要求乾股,又想將砂石場出賣,乙○○為免麻煩,乃要基於授權葉柏東、甲○○去(代為)處理債務,才同意簽系爭讓與契約書給葉柏東之意而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翌日葉柏東即以該紙系爭讓與契約書,要求被告退出南科砂石場,嗣自訴人及葉柏東復將南科砂石場以五十萬元售予地主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並有上開系爭讓與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頁),堪認此部分事實可信屬實。從而,本院所應審認者為,被告基於上開事實,是否因合理懷疑乙○○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係受自訴人甲○○之脅迫,而為申告?⑴雖證人乙○○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均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係受自訴人甲○○之恐嚇所為乙情(原審卷第一0八頁,本院上訴卷第九九頁,本院上更㈠卷第四七頁),然證人乙○○當天與葉柏東所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書,是由自訴人甲○○所擬寫,契約書其上所載之條件及細節均係由葉柏東及甲○○二人所決定的,當天被告並未在場,此經證人乙○○證述屬實(本院上更㈠卷第四七頁),合先敘明。且核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則另以:
①於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甲○○、葉柏東說他們要幫我處理砂石
場和債務,但是要求我必須簽讓渡書給他們,讓他們有權為我處理,我想如果他們能夠幫我處理債務和支票的問題也好,所以我才簽讓渡書給他們,沒想到過幾天,丁○○打電話給我,說甲○○他們說砂石場是他們的了,他們要經營,但是沒有提到要幫我解決債務和支票問題。我才知道事情糟糕了,只好跟 楊正雄 說要做就給他們做好了。」;「(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約時大家談的很好,表面上他們(指葉柏東、甲○○等)是要為我處理砂石場和債務,事後楊正雄打電話來,我才發現被甲○○他們吃了,簽約時完全沒有被他們脅迫的情形,也沒有上當的感覺,至於戊○○後來為何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讓與契約書後面自己加簽認諾的意思,我就不知道。」(本院上更㈠卷第四三至四七頁,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②於原審中則證稱:「讓渡書不是要讓渡給他們(指自訴人甲○○、案外人葉
柏東),而是授權的意思,實際是授權葉柏東、甲○○去處理和別人沒有清楚的債務。當時甲○○說要合夥但要乾股,我不願意,他們說要賣掉砂石場,我說我同意出賣,我也不想再和他們囉嗦」;「...甲○○當時沒有出資,他說他要乾股,...我不想跟他們這樣,而他們又想將砂石場出賣,所以我同意寫讓與契約書給葉柏東,不然讓他們做,我所出的錢以後再還給我...」;「...甲○○要將被告趕出(砂石場)去,...(被告)他有打電話告訴我為何將砂石場讓給別人(指甲○○等),他不承認讓渡書」(原審卷第一○八頁至一一○頁)。
③參諸證人乙○○之前揭證詞以觀,足見證人乙○○與自訴人甲○○、案外人
葉柏東簽寫讓與契約書時,其本意僅係要讓自訴人甲○○、案外人葉柏東等代為處理砂石場原先所積欠之債務,因自訴人甲○○之要求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寫系爭讓與契約書至明,且證人乙○○亦陳明:當天與自訴人甲○○、案外人葉柏東寫系爭讓與契約書時,被告戊○○並未在場,則被告既不知悉證人乙○○簽寫系爭讓與契約書之真正本意所在,而事後自訴人甲○○、案外人葉柏東即以砂石場所有人自居,要將被告趕出南科砂石場,不讓被告再參與南科砂石場之經營,是以,被告基於以上情狀,因而懷疑證人乙○○係受自訴人之脅迫而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尚非全然無由,而憑空揑造,自與誣告罪所謂之【虛構事實】尚屬有間。
⑵次查,自訴人甲○○因使證人乙○○及案外人劉惠國簽系爭讓與契約書,經檢
察官起訴恐嚇取財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經核證人乙○○及同案之被害人劉惠國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詞如下:
①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因公司營運資金週轉不靈,無法維持
,當時楊正雄引見甲○○,說可以幫我處理公司的後續問題,包含債務未收款項,甲○○、葉柏東、楊正雄三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按應係十二月一日之誤)約廿二時許,開車至我南投市○○路○段○○○○號,甲○○說我需要先寫讓渡書給他,他才有名義幫我處理砂石場債務和未收款項,我不疑有他,即由甲○○本人親自在場寫『讓與契約書』,先給我看過,再簽名捺印...甲○○寫完讓與契約書後,就沒有再和我聯絡,過了三、四天楊正雄打電話給我說,甲○○、葉柏東、楊正雄三人要入公司插乾股,且要我再出資金一起經營,而他們三人不願出資金,我才知道寫讓與契約書是被騙了,但我心想該讓與契約書我已簽名捺印,法律上已站不住腳,但曾想過要找他們理論,但又懼怕甲○○他們在台南的勢力,所以作罷...我是於簽名捺印讓渡契約書後,他們再要我拿出資金再經營時,我才發覺的。我只有損失,完全沒有獲得任何的利益...我當時請甲○○等人去催討債務,砂石場原要共同經營,但趕走戊○○後,甲○○等人不但不出資,且把整個砂石場全部霸佔,且應收款項也被甲○○等人收取,只有一百五十萬元是我與戊○○去收取。公司內的碎石機一百二十萬元,砂石場是二百萬元,再加上貸款、票款,合計約四百萬元」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八卷第一二0、
一二三、一二六頁)。②證人乙○○於該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中則陳述稱:原本楊
正雄是要找甲○○他們來接手,但甲○○對楊正雄說其並無資金擬插乾股,為伊所拒,楊正雄再去聯絡甲○○後,告稱不然讓甲○○來處理公司的後續問題及債務,伊同意後大家才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草屯碰面,所有事前之接洽協調均係楊正雄先與甲○○商討後,楊正雄再行轉告,伊並未和甲○○直接接洽過,除了在草屯之會面。當初寫讓與契約書之原因,乃甲○○或葉柏東告稱必須要寫讓與契約書,其等才有名義處理南科砂石廠之事,故而伊始同意簽署讓與契約書。故伊原本欲請甲○○等接手經營「南科砂石場」,其後因甲○○亦缺資金,故而請其處理債務。是時因戊○○(即本案被告)有欠伊八十七萬餘元,伊告訴甲○○如果可以把戊○○該筆債務索回,即可充為甲○○之入股金,又因戊○○始終均未提出入股金,故有打算不要讓其繼續經營。甲○○與葉柏東實際接手「南科砂石場」後,並未運送重機械至南投,而伊亦不知其等有無將之運往他處。因甲○○與葉柏東都在一起,伊不清楚甲○○之意思係擬將「讓與契約書」交予甲○○或葉柏東。簽署「讓與契約書」之時,有與甲○○就債務資產作大致之估算,並未作詳細之會算,估算之結果債權應多於債務約二百餘萬元。甲○○與葉柏東出售「南科砂石場」前並未事前告知,(後又改稱)甲○○、葉柏東等將「南科砂石場」出售前,應該係楊正雄前告知其等打算賣掉「南科砂石場」(究竟何人告知已因歷時過久不能確定),把價款用來支付債務, 伊回 稱如果要清債務伊同意出售,但其等出售後並沒有告訴伊。當時簽署「讓與契約書」時,甲○○等好像只提及要處理南科砂石廠一切債務,並沒有說到賣掉砂石廠等語(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卷三第四四至四九頁)。
③證人即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劉惠國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南科砂石場因為戊○○從中將公司業務亂搞,致使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十二月二日(按亦應係十二月一日之誤)楊正雄帶同甲○○和綽號 小東 (經口卡指認為葉柏東),至南投縣草屯鎮公路局客運站斜對面一家冰菓室內,甲○○稱『戊○○坑他和我、乙○○』他要幫我們討回公道,但是他需要有名份,即由甲○○自行填寫一份『讓與契約書』,由乙○○和楊正雄閱過後,楊正雄在一旁說沒有問題,我當時因見他們都已簽完,所以我沒有詳加閱讀即跟著簽名...隔天戊○○打電話給乙○○說,為何將公司讓與葉柏東,乙○○轉述給我知道,我才發覺已被甲○○騙了...甲○○當時只稱要找回戊○○幫他投資南科企業社的那一份股金,當時我們認為他只想要找回戊○○允諾他的那一份股金而已,所以當時並沒有以金錢或允諾甲○○」等語(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八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
④證人劉惠國於上開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甲○○與葉
柏東北上南投之原因乃為處理伊與乙○○和戊○○合夥投資砂石場,後來發現戊○○均未出資之事件,甲○○有提及要幫伊等討回公道,並說其要叫戊○○退出「南科砂石場」之經營。乙○○簽署「讓與契約書」乃因甲○○稱如果沒寫那張讓渡書,就無法處理,該讓渡書亦係甲○○之提議而簽署。當日並未結算砂石廠的資產及負債,伊大概知道負債居多,因為當時還沒有開始生產,賣出去的砂石也是買來的,但如算入機械設備,則資產多於負債。當時伊與乙○○並無真的要將「南科砂石場」讓與甲○○與葉柏東之意思,僅是想提供其等處理事情之名義。甲○○與葉柏東賣掉砂石廠,並未於事前通知伊與乙○○...寫讓渡書時,甲○○與葉柏東有提及擬插乾股參與經營,但伊與乙○○均未同意...如果伊知道甲○○與葉柏東會賣掉砂石場,伊與乙○○均不可能委請其等處理「南科砂石場」之事務等語(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卷四第七九至八二頁)。
⑤綜合證人乙○○及另案證人劉惠國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並參酌證人乙○○
亦自 陳伊 投資合夥南科砂石場,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受讓自丙○○,並付丙○○一百五十萬元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而自訴人甲○○與案外人葉柏東自始均未實際出資,且出售砂石場之所得,亦分文未付乙○○、劉惠國等情,並為自訴人甲○○所不爭執,亦核與證人乙○○、劉惠國二人證述情形相符,則衡之情,證人乙○○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自丙○○受讓南科砂石場,且依乙○○及劉惠國所陳(如加入機械設備)「南科砂石場」之資產應多於負債,其後自訴人甲○○及葉柏東以五十萬元之金額將之處分出售,並未將價金交付予乙○○,再參以證人乙○○並證述:伊僅係請甲○○處理債務,未同意出售讓與南科砂石場等語,基上各情,堪認證人乙○○應不可能於短短一個月內投資一百五十萬元,即甘心受損,血本無歸,願意無償讓與予
葉柏東而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乙節,顯與常情有悖。是以,被告出於上情,而誤認乙○○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同意讓與南科砂石場,係基於自訴人甲○○恐嚇所為,應符合經驗法則之常理判斷,難謂係【虛構事實】。
⑶又參以,被告是在自訴人甲○○等人不友善之態度要求下,非其心甘情願,始
於證人乙○○所簽寫之系爭讓與契約書末尾加記「戊○○認諾該讓與契約書」,並讓出砂石場(詳後述㈢),益徵被告係於親身經歷此一事實後,又未實際參與系爭讓與契約書之簽寫,復不知悉證人乙○○簽寫系爭讓與契約書之本意所在,且自訴人甲○○、案外人葉柏東又以砂石場之所有人自居,遂誤認自訴人甲○○、案外人葉柏東亦是在相同情形下,要求證人乙○○簽寫系爭讓與契約書,是故被告有此誤認,與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比較,亦屬符合常情之合理懷疑。
⑷再者,被告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調查站檢舉申告自訴人有前述恐嚇之情事,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自訴人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自訴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惟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準此,亦可見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虛偽。雖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罪名,與被告申告之罪名不同,此乃因被告並非受有法律專業訓練之人,對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認知,自難科其能正確申告罪名,況本案申告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及法院之認事用法亦有不同,更可見被告之法律認知與法院之認事用法縱有相互扞格,亦無解於被告係本於上開亦經司法機關(檢察偵查機關及法院)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而為申告。從而,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既經法院認定確有其事,而非虛構事實,自與刑法誣告罪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之要件不合,即難論以該罪。
⑸至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雖因證人乙○○經本
院傳訊不願到庭應訊,無從查證,惟被告既基於上情而在主觀上已誤認有此受脅迫之情事,其因而所申告之事實亦經認屬真實(僅構成罪名有異),是應無再予傳訊查證之必要,併此記明。
㈢自訴意旨復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台南市調查站檢舉自訴人甲○○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帶人前往砂石場,要脅被告戊○○放棄南科企業行的股份部分,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有構成誣告罪嫌一節。經查:
⑴證人 吳玫真 於原審中證述:「(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有沒有看到被告讓渡
砂石廠情形?)我當時看到很多人在那邊,我進去拿一下東西,現場氣氛有一點緊張。我看到被告的砂石場要盤讓給證人葉柏東,我有看到自訴人(甲○○)在那邊。我看到被告和自訴人他們言語上有緊張」;於本院上更㈠審時,並到庭證稱:「(問:你所謂的「現場氣氛有一點點緊張」、「氣氛不好」是什麼意思?)當時在砂石場,甲○○那邊的人有一輛車的人,人很多,戊○○只有一個人,而且甲○○講話的口氣不是很友善,他們的態度和口氣給人一種他們一定硬要砂石場的感覺,不管戊○○同意不同意,都一定要讓渡出來。」、「(甲○○他們)沒有(對戊○○說恐嚇的言語),不過他們有說不管戊○○答不答應,早晚也一定要簽字讓渡出來的。」各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四及一三五頁,本院上更㈠卷第六九至七一頁)。
⑵證人 黃安邦 於原審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將砂石場讓渡於自訴
人情形?)當時將近中午,我看到有一堆人在那邊。當時有部分人進去,有的在外面,我有進去一會兒,聽到他們講砂石的事情,自訴人和被告有講一些話,氣氛不太好」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
⑶觀之上開證述情節,顯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自訴人甲○○、案外人葉柏東
帶人去要求被告戊○○認諾系爭讓與契約書,並讓出砂石場時,被告戊○○應非是心甘情願所為,而是在自訴人甲○○等人不友善之態度要求下為之至明,是被告主觀意識上,認其之所以要認諾系爭讓與契約書,乃係受迫於自訴人之人眾強勢壓力下所為,並非無由。
⑷再參諸被告為上開砂石場之原始合夥人,而證人乙○○與葉柏東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一日簽寫系爭讓與契約書時,雙方即在系爭讓與契約書內表明被告與砂石場無關,有上開讓與契約書附原審卷第六頁可按,及證人乙○○於原審中同時證稱:「...甲○○要將被告趕出(砂石場)去,...(被告)他有打電話告訴我為何將砂石場讓給別人(指甲○○等),他不承認讓渡書」等語以觀(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足徵被告戊○○事後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檢舉自訴人對其有脅迫而強取南科企業行的股份及砂石場經營權之行為,確有相當之事實依據,或屬符合常情之合理懷疑,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僅容或有誇大之嫌而已,且被告係因主觀上認定受有脅迫之情事而為申告,應無誣告之故意,自難令被告負誣告罪責。
⑸至自訴人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有在現場云云,核與前揭證人吳玫真及黃
安邦所證述之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又卷附本院上訴卷內之自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二日之出入登記簿及同年勤惰記錄表影本(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九頁至三二頁),亦難採為有利自訴人之認定;另證人葉柏東於本院上訴審中證述自訴人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並不在現場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十七頁),乃偏頗迴護自訴人之詞,且與事證不符,尚難採取,併予敘明。
四、綜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以觀,足證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檢舉自訴人對其與乙○○恐嚇、脅迫而強取南科企業行的股份及砂石場經營權之行為,確有相當之事實依據,或屬符合常情之合理懷疑,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且缺乏誣告之故意,應與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自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意或犯行。從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戊○○誣告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遽為被告戊○○誣告罪刑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是以,自訴人上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非有據,並不足取。而被告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甲○○並未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臺南市○○路強押其至一旁之紅茶店並強迫其簽發本票,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南投縣南投市恐嚇乙○○,復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臺南縣新市鄉以非法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更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持槍械毆打他人成傷,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之調查員誣指甲○○涉有前開犯行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一號)。認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與上開本案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本案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此併案部分(應僅誣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台南市○○路強押被告簽發本票及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持槍毆打他人成傷部分,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恐嚇乙○○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非法限制被告行動自由部分,即係自訴人自訴意旨之本案事實,檢察官併辦意旨又予以贅列,應有誤會),自無從成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能併案審理,應退回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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