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另案羈押於 台灣 台南看守所)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 黃國栽 、 黃茂鈿 及 黃茂隆 等人在台南縣新市鄉○○段○○○○號經營砂石場(原為三抱竹企業行,後改名南科企業行),嗣因拆夥,乃找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處理砂石場對外所負債務,乙○○再找友人 林四郎 、 劉惠國 入夥。因林四郎出資最多,砂石場原來債權人紛紛找林四郎要債,而乙○○遲未交付重新合夥之出資額,甲○○等人又要求入股,林四郎乃萌生退意,將砂石場讓與 葉柏東 等人。乙○○明知林四郎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南投草屯車站對面冰果室內,與甲○○、葉柏東等人簽寫讓與契約書自願將砂石場讓與葉柏東,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查站)誣指「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往南投市○○路○段○○○○號林四郎家中恐嚇林四郎不得在台南縣市經營砂石廠,且強迫林四郎書寫南科企業行之讓渡書,將該企業行在台南縣新市鄉○○村○○段○○○號土地承租的砂石工廠經營權讓與葉柏東」等語,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件原判決理由三說明:證人 黃安邦 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將砂石場讓渡於自訴人情形?)……自訴人和被告有講一些話,氣氛不太好」; 吳玫貞 (原判決誤載為 吳玫真 )於原審前審證稱:「當時在砂石場,甲○○那邊的人有一輛車的人,人很多,乙○○只有一個人,而且甲○○講話的口氣不是很友善,他們的態度和口氣給人一種他們一定硬要砂石場的感覺,不管乙○○同意不同意,都一定要讓渡出來。」、「(甲○○他們)沒有(對乙○○說恐嚇的言語),不過他們有說不管乙○○答不答應,早晚也一定要簽字讓渡出來的。」各等語,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被告乙○○應非自願讓出砂石場,而是在自訴人甲○○等人不友善之態度要求下為之,足徵被告乙○○事後向台南市調查站檢舉自訴人對其脅迫,確有相當之事實依據,或屬合理懷疑,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等旨;又證人即前開砂石場股東之一林四郎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有卷內林四郎所立之協議書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果原判決之認定及該協議書所載無誤,證人林四郎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投資一百五十萬元,即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遽將該砂石場無償讓與案外人葉柏東,而同為該砂石場股東之一之被告,復係在自訴人甲○○等人不友善之態度要求下,非自願讓與其經營權,則被告乙○○是否因其己身遭遇,懷疑林四郎不合常情之讓與行為亦非出於自願,而同遭脅迫所致,乃向台南市調查站提出檢舉?即非無疑。究竟被告乙○○於提出檢舉之前,是否確已知悉上情而仍提出檢舉,能否認被告所辯因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不足採取,自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慎酌究明,釐清真相,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又採信證人林四郎於原審前審證稱:「甲○○沒有恐嚇我,是 王柏群 及葉柏東來草屯找我和劉惠國,甲○○說要入股經營砂石場,並負責解決砂石場在外的債務,我和劉惠國均有同意並寫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的讓與契約書,因為乙○○要叫我到調查站說甲○○有恐嚇我,其實甲○○沒有恐嚇我這種事情,要叫我怎麼講,我又不能隨便亂講」等語,認定自訴人所為指訴應為真實,被告乙○○確有誣告事實,為其心證之理由。惟如前所述,證人林四郎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甫投資一百五十萬元,且依卷附證人林四郎與葉柏東間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讓與契約書記載:「壹、甲方(林四郎)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喜願將南科企業社之所有資產及貨款債權讓與乙方(葉柏東)。現有資產:㈠海砂約值五十萬元。㈡碎石機約一百二十萬元。……㈣組合屋及其內傢俱約三十五萬元。……㈥蘇金安購買之級配之退票支票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㈦ 林三吉 購置之貨款八萬元。㈧萬福購置之貨款十一萬元,已付三萬元,尚欠八萬元。㈨中麟營造廠購置之貨款四十八萬元。……陸、乙○○先生私下向林四郎之借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正,亦於同日讓與葉柏東先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頁),及參酌證人林四郎於第一審法院證以:「(和被告熟識?)對,但我和甲○○不熟,我也不想得罪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0頁),以南科企業社既為合夥組織,並非證人林四郎一人所獨資,證人林四郎何以於與其不甚熟識之甲○○提議時,未遑先與早已熟識亦為合夥成員之一之被告乙○○及其他成員共同商議,或要求自訴人相對提供保障其權益之措施,即倉卒同意將南科企業社之所有資產及貨款債權總值共約三百零二萬五千五百元及被告乙○○之借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正,全部讓與葉柏東,而不虞己身之一百五十萬元及其他借款債權,盡化烏有,亦無視其他合夥成員之權益受損,而不好交代,殊屬突兀。究竟證人林四郎有無遭受外來壓力,其所言「不欲得罪自訴人」云云,係指何意?又被告在台南市調查站指甲○○當時擔任警察,其父又為黑道幫派首腦,具黑白兩道勢力,令人畏懼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八、二十一頁),是否屬實?凡此既攸關上開證人證言之憑信性,仍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遽予採信該證言,亦嫌速斷。(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台南市調查站誣指自訴人有上開恐嚇脅迫之情事,惟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向台南市調查站誣陷自訴人上情,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已不盡一致。且原判決理由雖以證人林四郎之證述,說明:「證人林四郎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前,在被告打電話向其詢問時,已明確告知被告,自訴人甲○○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訂讓與契約時,自訴人甲○○並無恐嚇強迫其為之……然被告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向台南市調查站誣指自訴人有上開恐嚇強迫證人林四郎之情,則其顯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等旨,惟證人林四郎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證以:「(從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到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你有無和乙○○講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晚上有發生什麼事情?)沒有講什麼事情,乙○○曾經問我說有無恐嚇你,我說沒有恐嚇我,乙○○到調查站做筆錄時間我不知道,只知道乙○○曾經叫我到台南調查站找一位姓林的做筆錄,但我沒有去」、「(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下讓與契約書之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乙○○有無打電話給你,問你是否你將砂石場讓予甲○○他們?)有的,乙○○打電話來質問我,為何要將砂石場讓予他們」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九至一00頁),果證人林四郎之證述無誤,其與被告乙○○聯繫之時間,似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間,被告乙○○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打電話前來質問,惟當日證人林四郎究竟有無告知確未遭受恐嚇,仍有未明,又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台南市調查站提出檢舉,有其檢舉筆錄一紙在卷可憑,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證人林四郎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前,已明確告知被告上情之依憑所在,復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被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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