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二О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告訴告發 呂英昆 等瀆職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0號處分不起訴,經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一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因無資力聘請律師,致遲誤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得聲請回復原狀者,限於前列之「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始得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至於聲請人所聲請之「遲誤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十日期間」則不與焉,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審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而泛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過程不當云云,自非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