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加重竊盜罪(丙○○部分為連續犯)論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丁○○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丙○○、丁○○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 蕭添福 於原審法院作證時曾為被告二人有利之供述,此與其在警訊、偵查中或其本人所涉竊盜案件中之供述不符,另蕭添福於警訊及其本人所涉竊盜案件中亦曾供稱沒有與丁○○一起竊盜,或未提及丁○○有參與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查:證人蕭添福最後審判期日於被告丁○○行主詰問時,尚明確證稱彼等在行竊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小吃店時,是由被告丁○○開車搭載 伊等 至上開小吃店,於行竊時被告丁○○將車停在該戶外面大馬路旁,且當次審判期日證人蕭添福另明確供稱偷到東西後在被告丁○○車上分贓,丁○○分到銅板(硬幣)及香煙。又蕭添福於警訊中先經詢以:「你有無與丙○○、 潘基福 、 盧瑞昌 、 鍾奇能 、丁○○、 范姜群榮 、 倪天霸 等人共同在瑞穗鄉及玉里鎮竊盜財物時,供稱:「有,但是所犯竊盜犯行均是不同的組合。」在警方詢以92.8.4十六時有無○○○鄉○○○路○○○號行竊甲○○之財物時,亦答稱:「有,我與丙○○及丁○○等三人,我們是趁該店沒有人在時侵入行竊。」雖警方問其有與鍾奇能、盧瑞昌、丁○○等人「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時,答稱「鍾奇能、丁○○二人沒有一起竊盜」,然觀之上開前後供述,蕭添福所為上開有利被告丁○○之供述,應係警方未具體指明竊盜時地時所為之答復,此項語焉不詳之詢問致使被告供稱丁○○沒有一起竊盜,既與上開具體供稱確於92.8.4夥同被告蘇、劉二人一起行竊甲○○之財物不符,自以前者較為具體之供述為可信,更何況蕭添福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又明確供稱被告丁○○確曾參與行竊被害人甲○○之財物,已如前述。再者,蕭添福於原審93.1.7經法官詢以:「中正南路八百號那一次?」時,雖供稱:「這個地址位置我不清楚,但我有去,潘基福、丙○○應該也有去」而未提及被告丁○○,然此由其上開答話所稱「這個地址位置我不清楚」,已顯示其行竊多次而不記憶法官所問之竊案為何者,凡此亦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本件原審法院已賦予被告丁○○詰問證人蕭添福之機會,且丁○○亦已為詰問,詰問完畢後原審審判長尚詢問被告丁○○對證人蕭添福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丁○○又答以「沒有意見」,凡此均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認本件原審以蕭添福未經對質詰問之自白為論處被告丁○○罪刑之唯一證據,並指摘原審採證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經核即有誤會。又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以證人蕭添福已於原審為被告丙○○有利之供述置辯,然證人蕭添福供述前後雖屬不一,但所供何者為可信乃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詳敘證人蕭添福供述證據取捨之依據,本院認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共犯蕭添福雖曾供稱偷得之硬幣為六、七千元,然共犯潘基福則供稱彼等竊得之硬幣為一萬多元,此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供相符,應以後者之供述為可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