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五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自訴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乙○○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被告固坦承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檢舉: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恐嚇 林四郎 不得在台南縣市經營砂石廠,且強迫立具讓與位於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上砂石場(原為三抱竹企業行,後改為南科企業行,下稱南科砂石場)之經營權予 葉柏東 ,又於同年月二日帶人前往砂石場,脅迫伊放棄南科砂石場的股份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誣告犯行,並辯稱:伊與 黃茂鈿 等人合夥經營後,因黃茂鈿等人退出,才邀林四郎入夥,嗣林四郎遭受自訴人甲○○強迫簽訂讓與契約書,伊亦受脅迫放棄該砂石場之股份,因而懷疑,自訴人有逼迫林四郎簽寫讓渡書之情事,況林四郎確有向伊提及係遭自訴人及葉柏東恐嚇,並非虛構事實及故為誣告等語。參酌證人林四郎證稱:自訴人與葉柏東以幫忙處理砂石場和債務為由,要求伊立具讓渡書,伊才同意簽訂,不意嗣 楊政雄 打電話告知,自訴人表示砂石場為其所有,要自己經營,伊曾想與自訴人理論,但又懼怕其在台南之勢力,所以作罷,被告嗣曾打電話詢問為何將砂石場讓給自訴人,並表示不承認讓渡書;證人 劉惠國 證以:自訴人提及要幫伊等討回公道,要求林四郎簽署南科砂石場之「讓與契約書」,當時伊與林四郎並無讓與之意,僅只想提供其等處理事情之名義,如果知悉自訴人與葉柏東會賣掉砂石場,伊與林四郎均不可能委請處理砂石場之事務;證人黃茂鈿證陳:林四郎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後,受讓伊南科砂石場之股份;證人 吳玫真 證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被告讓渡砂石廠時,自訴人講話之口氣不是很友善,其態度和口氣是無論被告同意與否,都一定要讓渡;證人 黃安邦 供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被告讓渡砂石場之氣氛不好各等語,及卷附讓與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說明:(一)雖證人林四郎於第一審、原審前審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係受自訴人之恐嚇所為。然證人林四郎當天與葉柏東所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書,是由自訴人所擬寫,所載之條件及細節均係由葉柏東及自訴人所決定的,當天被告並未在場,不悉證人林四郎簽寫讓與契約書之真正本意,而事後自訴人、案外人葉柏東即以砂石場所有人自居,欲將被告趕出南科砂石場,被告因而懷疑證人林四郎係受自訴人之脅迫而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尚非憑空捏造,自與誣告罪所謂之「虛構事實」有間。(二)證人林四郎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自黃茂鈿受讓南科砂石場,且依林四郎及劉惠國所陳,如加入機械設備南科砂石場之資產應多於負債,自訴人及葉柏東以五十萬元之金額將之處分出售,並未將價金交付予林四郎。再參以證人林四郎證述:伊僅係請自訴人處理債務,未同意出售讓與南科砂石場等語,堪認證人林四郎應不可能於短短一個月內投資一百五十萬元後,甘心受損,血本無歸,其所稱:同意無償讓與予葉柏東而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乙節,顯與常情有悖。被告因認林四郎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同意讓與南科砂石場,係受自訴人甲○○恐嚇所致,應符經驗法則。(三)被告是在自訴人等人不友善態度之要求下,始於證人林四郎所簽寫之讓與契約書末尾加記「乙○○認諾該讓與契約書」,並讓出砂石場,益徵被告係於親身經歷被脅迫之事,又未參與系爭讓與契約書之簽寫過程,不悉證人林四郎簽寫系爭讓與契約書之本意所在,而自訴人、案外人葉柏東又以砂石場之所有人自居,遂誤認自訴人、案外人葉柏東亦是在相同情形下,要求證人林四郎簽寫系爭讓與契約書,是被告有此誤認,與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比較,亦屬符合常情之合理懷疑。(四)被告檢舉自訴人有恐嚇之情事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自訴人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變更起訴法條,改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惟仍可見被告所申告之基本事實,並非虛偽。被告並非受有法律專業訓練之人,對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認知,自難期其能正確申告罪名,從而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既經法院認定確有其事,而非虛構,自與刑法誣告罪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之要件不合,尚難論以該罪。再證人林四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雖因證人林四郎經原審傳訊不願到庭,無從查證,惟被告既基於上情,致主觀上誤認有受此脅迫之情事,其所申告之事實亦經認定真實(僅構成罪名有異),自無再予傳訊查證之必要。(五)自訴人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曾在現場云云,核與證人吳玫真及黃安邦所證述之事實不合,另卷附原審上訴卷內之自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二日之出入登記簿及同年勤惰記錄表影本,亦難採為有利自訴人之認定;又證人葉柏東於原審上訴審中證述: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並不在現場等語,乃偏頗迴護之詞,且與事證不符,尚難採取。被告檢舉自訴人對其與林四郎恐嚇、脅迫而強取南科企業行的股份及砂石場經營權之行為,確有相當之事實依據,並屬符合常情之合理懷疑,尚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應與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林四郎自始均稱:未受脅迫,並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致電被告未受脅迫云云,被告於證人林四郎簽訂讓與契約書時,既未在場,其憑何懷疑林四郎曾受脅迫,且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寄予林四郎之存證信函,亦指稱:林四郎係刻意將砂石場讓與他人等語,是被告並未懷疑林四郎係遭脅迫而簽訂讓與契約書,乃原審以被告係出於懷疑而為申告,其調查應嫌疏略。原審未依被告及自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林四郎,查明前開通話內容,亦未依自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 吳金宗 、 解惠祥 ,其調查亦有未盡。(二)自訴人有無詐欺林四郎,與被告有無誣告自訴人恐嚇,二者無必然關係,因被告誣告部分,係「事實的捏造」,而非「罪名的誤認」,原判決之理由自有矛盾。(三)自訴人具狀聲請調閱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南市警刑六字第0九二六七八0四號書函及其全部附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一號刑事卷宗、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府警刑0000000000號書函及其全部附件,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四)原判決僅泛稱:自訴人之出入登記簿及勤惰記錄表,難採為有利自訴人之認定,且證人葉柏東之證述乃偏頗迴護自訴人之詞云云,並未說明何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不可採信及證人 吳玫貞 、黃安邦之證詞較為可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被告及證人黃茂鈿均未供述,被告邀林四郎、劉惠國等人入夥時,約定林四郎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劉惠國及被告各五十萬元之情事,乃原判決理由三之(二)為上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六)被告檢舉自訴人有恐嚇情事,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認定自訴人涉有恐嚇取財犯行,而係以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且被告檢舉內容所指自訴人有恐嚇林四郎不得經營砂石場,脅迫林四郎簽讓渡書之情事,亦未經偵審機關認定屬實,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七)依卷附協議書所載,證人林四郎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自黃茂鈿受讓砂石場,原判決竟認林四郎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受讓砂石場,另葉柏東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始將砂石場之物品出售,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即向台南市調查站檢舉,則被告如何能於檢舉時即知悉葉柏東係以五十萬元出售砂石場?其出售所得是否交付林四郎?應仍有待調查釐清。(八)證人林四郎證稱:簽定讓與契約書之前,砂石場已經停工快一個月等語,足見簽訂讓與契約書前,證人林四郎已無意繼續經營砂石場,並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是否會因林四郎甫受讓不久,即懷疑或誤認林四郎係遭受脅迫而讓與砂石場?另證人林四郎係以一百零二萬元受讓砂石場,葉柏東係以五十萬元出售砂石場物品,林四郎於簽定讓與契約書時,南科砂石場尚有負債約一百五十萬元,則簽訂讓與契約書時,砂石場之資產是否大於負債?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遽認被告之誣指符合經驗法則,均有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林四郎於第一審法院、原審上訴審及原審更一審之證言及證人劉惠國等人之證述,參互斟酌判斷,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至證人林四郎雖否認曾受自訴人之恐嚇,惟其於短短一個月內所投資之一百五十萬元,甘心受損,有違常情,原判決因認被告懷疑證人林四郎有遭恐嚇之情事,並非事出無因,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原判決既認被告之辯解合乎實情,自係認自訴人請求調閱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南市警刑六字第0九二六七八0四號書函及其全部附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一號刑事卷宗、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府警刑0000000000號書函暨其全部附件,並傳喚證人林四郎、吳金宗、解惠祥等人,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顯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本件依卷內資料,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吳玫貞及黃安邦所為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調查所得之心證,認自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二日之出入登記簿及勤惰記錄表,與原審調查所得之事實不合,未予採信該記錄表及證人葉柏東之證述,其雖未詳予載明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