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 楊淑貞 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二十三時許,及同年十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十四之五號萬巒旅社房間內,與楊淑貞相姦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與楊淑貞相偕至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建興旅社三一號房間休息時,經楊淑貞之配偶乙○○會警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該旅社房間內查獲二人。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其曾單獨四次投宿萬巒旅社,及於右揭時、地經告訴人乙○○會同警員查獲其與楊淑貞共處一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之犯行,辯稱:我認識楊淑貞但不知道她已經結婚有先生,與楊淑貞是普通朋友並與沒有發生性行為,被查獲當天因楊淑貞說要去上廁所而臨時找不到,我們才會到建興旅社上廁所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楊淑貞於警訊時所證稱:我與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份某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巒旅社發生性行為。我跟丙○○講過我是有丈夫的人,因為丙○○有問過我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丙○○帶我到旅社說要去休息,我們先約在潮州鎮檳榔店,晚上丙○○再載我到萬巒旅社快要天亮才離開,我們是一起進去萬巒旅社,第二次也是約在潮州檳榔店,晚上丙○○載我到萬巒旅社,離開時快要天亮了。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早上一點三十五分,跟丙○○到建興旅社要休息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與丙○○發生性行為前,我想是大家是朋友,所以就跟丙○○說我有先生及小孩。我在去年九月或十月,與丙○○在萬巒旅社發生性行為各一次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均相符合;復與萬巒旅社負責人即證人 許金玉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確定見過丙○○投宿我所經營的旅社有一次,最多不會超過五次,但詳細次數不記得,丙○○帶同一位小姐來旅社有二次,兩次都是過夜,小姐沒有過夜,只有休息,只有丙○○過夜,那位小姐可能不是應召女子,是不是楊淑貞,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亦大致符合。況且被告若與楊淑貞僅係朋友關係,而未曾發生性行為,衡諸常情被告當不致僅僅為了讓楊淑貞上廁所即付出新台幣八百元之代價,而再次相偕至建興旅社休息,為告訴人報警查獲二人共處一室之理!再者楊淑貞身為人婦及母親,是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事關其名譽至鉅,其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毀名譽、夫妻及母子情感之理,是其證述情節,當屬可採。此外,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遠傳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相姦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與證人楊淑貞係因男女私情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與楊淑貞夫妻感情裂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