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三、六五二七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一、附件二之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帳單及如附件二所示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上之「 劉永清 」、「 廖振興 」、「 林益進 」、「 許銘仁 」、「 林俊男 」、「 袁克健 」、「 陳紀武 」、「 馮俊榮 」、「 陳建儒 」、「 黃松根 」、「 洪福隆 」、「 張俊彬 」署押各壹枚,及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偽造之「劉永清」、「廖振興」、「林益進」、「許銘仁」、「林俊男、「袁克健」、「陳紀武」、「馮俊榮」、「陳建儒」、「黃松根」、「 黃福隆 」、「張俊彬」、「 凌啟松 」、「 陳嘉明 」之印章各壹顆,如附件六編號一、三、六、九、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因其於八十七年間,曾任職達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專員,負責荷蘭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推廣業務,熟知信用卡相關作業流程,乃利用職務上之便,取得如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劉永清等人之年籍資料及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填載之相關資料,並於高雄縣市各地區,尋找現無人居住或管理鬆散之公寓大廈,記下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地址,並於某不詳時、地,購買如附件五所示之電話(為易付卡形式,不須填具申請書,僅需申請人資料即可購買),作為預備更改他人信用卡原始聯絡電話及帳單、信用卡寄送地址之用。嗣即基於偽造印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劉永清」、「廖振興」、「 林進益 」、「許銘仁」、「林俊男」、「袁克健」、「陳紀武」、「馮俊榮」、「陳建儒」、「黃松根」、「洪福隆」、「張俊彬」、「 張峻哲 」、「凌啟松」、「陳嘉明」等人之同意授權,連續為左列行為:
㈠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冒用原持卡人「
劉永清」、「廖振興」、「林益進」、「許銘仁」、「林俊男」、「袁克健」、「陳紀武」、「馮俊榮」、「陳建儒」、「黃松根」等人名義,先向如附件一所示之發卡銀行佯稱辦理變更帳單地址或聯絡電話(變更之聯絡電話、關於行動電話部分如附件一及附件五所示,如為市內電話,則係被告所揑造),再以原持卡人名義向各發卡銀行申報掛失,並申請補發新卡,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件一所示補發新卡,以掛號郵寄至原帳單地址或經變更後之帳單地址。甲○○再預計郵務士送達補發信用卡之時間,持其於某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劉永清」、「廖振興」、「林益進」、「許銘仁」、「林俊男」、「袁克健」、「陳紀武」、「馮俊榮」、「陳建儒」、「黃松根」等人之印章各一顆,於某時日至上開地址,交與不知情之郵務士蓋於屬私文書性質之掛號郵件回執上,而偽造原持卡人收受該信用卡郵件之收據,持交郵務士行使。甲○○取得該等信用卡後,即在屬私文書性質之各該信用卡背面偽造原持卡人之署押後連續持各該信用卡,至如附件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商品,在各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攔上,偽造原持卡人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原持卡人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交各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營業員陷於錯誤,允其消費,將所消費之商品交付,總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八千零十一元,嗣各發卡銀行經各特約商店之請款,亦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原持卡人,各特約商店及各發卡銀行(變更聯絡地址、電話之時間、盜刷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
㈡甲○○因知悉洪福隆之年籍資料及台新銀行有核發信用卡與洪福隆,而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冒稱洪福隆打電話向台新銀行承辦人表示,欲加辦金卡信用卡,承辦人誤信,而傳真信用卡簡易申請書(金卡)與甲○○,甲○○即於當日在某不詳處所,在該簡易申請書上填寫洪福隆之年籍資料,並變更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及揑造之市區電話0七─0000000號,又在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洪福隆」之署押一枚,而偽造洪福隆名義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金卡),再以傳真方式傳真與台新銀行行使,台新銀行承辦人收受該申請書後,誤信為原持卡人洪福隆之申請,而寄發如附件二之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洪福隆及台新銀行。嗣因台新銀行發覺有異,而未准該信用卡之開卡程序。甲○○因未能以該信用卡冒名盜刷。
㈢甲○○因知悉張俊彬之年籍資料,及台新銀行有核發信用卡與張俊彬,乃以同上
開手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冒稱張俊彬打電話向台新銀行承辦人表示欲加辦金卡信用卡,承辦人誤信,而傳真信用卡簡易申請書(金卡)與甲○○,甲○○即於當日在某不詳處所,在該申請書上填寫張俊彬之年籍資料,並變更信用卡及帳單寄送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四樓之一,聯絡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號,又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張俊彬」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張俊彬名義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金卡),再傳真與台新銀行行使,台新銀行承辦人收受該申請書後,誤信為原持卡人張俊彬之申請,而寄發如附件二之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甲○○再預計郵務士送達該新卡之時間,持其在某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張俊彬」印章一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後之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交與不知情之成年郵務士蓋於掛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張俊彬收受該郵件之收據私文書,並持交郵務士行使。甲○○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屬私文書性質之該信用卡背面,偽造「張俊彬」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張俊彬。嗣甲○○連續持該信用卡至如附件二之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用以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而在各次簽帳單(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上持卡人欄,偽造「張俊彬」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張俊彬消費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行使,致各該營業員誤信而允其消費,如數交付所購買之商品,總額共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嗣台新銀行依各特約商店之請款,亦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張俊彬,各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變更聯絡電話號碼、地址之時間,盜刷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件二之附表二所示)。
㈣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間,假稱為原持卡人林益進及黃源
林,而分別請求遠東銀行及華僑銀行之承辦人員,將其帳單寄送地址改為高雄縣○○鄉○○路○○○巷十二之二號、聯絡電話改為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0000000000號(林益進部分)及高雄縣○○鎮○○○路○○○號七樓之三(黃源林部分),然嗣皆未再進一步請求補發新卡而未得逞(詳細資料參附件三編號
一、編號五所示)。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先向中國信託銀行佯稱為原持卡人 張竣哲 ,並變更原帳單寄送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四之四號五樓及聯絡電話為隨意揑造之市內電話0七─0000000號,再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詐稱因遺失原信用卡而欲辦理掛失手續,並請求補發新卡,然經該銀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未予核發而未得逞(詳細資料如附件三編號二所示)。
㈤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先向華信安泰銀行佯稱其為原持卡人凌啟松,請求變
更原信用卡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及任意揑造之市內電話0七─0000000號、帳單寄達地址更改為高雄縣○○鎮○○路○○巷○○號五樓,嗣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假冒凌啟松向華信安泰銀行佯稱原信用卡遺失,請求補發新卡,使該銀行承辦人誤信,將新卡寄送至變更後之地址。甲○○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假冒原持卡人凌啟松向花旗銀行佯稱原信用卡遺失,請求補發新卡。花旗銀行承辦人誤信,將新卡寄至原信用卡之帳單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凌啟松之公司)。甲○○隨即於新卡寄達前,打電話予凌啟松,佯稱其為花旗銀行承辦人,告知因電腦故障,誤核發信用卡,請凌啟松在收到信用卡後,改寄至花旗銀行信用卡部高雄分部「陳嘉明」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一三七之四號四樓。嗣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持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凌啟松」、「陳嘉明」印章各一顆,欲至高雄縣○○鎮○○路○○巷○○號五樓,等待領取華信安泰銀行補發之新卡郵件,行○○○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之「凌啟松」、「陳嘉明」印章各一顆,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號碼如附件三編號三、四所示),再得甲○○之同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甲○○住處,扣得如附件六所示之物。
二、案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開冒用劉永清、廖振興、林益進、許銘仁、陳紀武、黃松根、張俊彬名義領取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及偽造凌啟松、陳嘉明印章,欲冒領凌啟松名義信用卡等事實,供承不諱,而辯稱:伊並無冒用林俊男、袁克健、馮俊榮及陳建儒名義,領取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洪福隆名義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非伊所填寫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被告冒用劉永清、廖振興、林益進、許銘仁、陳紀武、黃松根、張俊彬等人
名義,領取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財物,偽造凌啟松、陳嘉明二人之印章,欲冒領凌啟松名義之信用卡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永清、廖振興、林益進、許銘仁、陳紀武、黃松根、張俊彬及凌啟松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件一之附表一、二、三、四、七、十所示,及附件二之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盜刷紀錄、簽帳單影本,暨被告以被害人劉永清、廖振興名義冒領信用卡之掛號郵件回執及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六、二三0頁),復有被告利用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之「凌啟松」、「陳嘉明」印章各一顆,及花旗銀行(警卷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世華銀行),華信安泰銀行所核發之「凌啟松」信用卡各一枚扣案足佐,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偽造「林俊男」、「袁克健」、「馮俊榮」、「陳建儒」之信用卡後,持以
刷卡消費詐取財物,及偽造洪福隆名義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行使,取得發卡之台新銀行發給信用卡後,因台新銀行發覺有異,而未准該信用卡之開卡程序等部分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經本院將偽造之「林俊男」、「袁克健」、「陳建儒」、「馮俊榮」等人之簽帳單,連同被告書寫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類字跡(即偽造之林俊男、袁克健、陳建儒字跡)與乙類字跡」(即被告書寫之字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關TONY馮簽帳單之筆跡,缺乏足够相關字跡可供比對,故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卅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三五五三一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一八頁)。按每個人在異時異地書寫之筆跡,無法完全相同,然其書寫之筆劃特徵,則不易變更。本件偽造之「林俊男」、「袁克健」、「 陳健儒 」簽帳單上筆跡,與被告平時書寫筆跡之特徵極為相似,被告於原審又坦承係其所為,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確係被告所為甚明。另偽造之「TONY馮」(即馮俊榮)簽帳單部分,雖無足夠相關資料,可供比對鑑定,但被告如未偽造「馮俊榮」名義之信用卡,用以刷卡詐取財物,自無於原審自白犯行之理(原審卷第一九七、二五一頁)。且有偽造之簽帳單可資佐證,自足認被告之此部分自白真實可採。至偽造「洪福隆」名義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部分,有該偽造之簡易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八八頁)。就該簡易申請書上偽造之「洪福隆」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加以比對,雖明顯可看出並不相同,但該簡易申請書所載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被告所填寫,該號電話亦為被告所申請(購買)使用,冒用洪福隆名義申請信用卡,係被告所為等情,此為被告於原審偵審中所供承(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卷第一四九頁、原審卷第二五三、二六八、三一七頁),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所為事實,均係其一人所為(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等情觀之,上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上之「洪福隆」簽名,係被告故為做作所簽,以防被發覺無疑。被告任意否認犯行,自無足採。
㈢被告又指稱: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在台南市警察局之自白,其中「全部信用卡盜刷
部分,均是我一人所為」部分,非屬任意性,沒有證據能力,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被告之自白亦非任意性云云。惟本院並未就被告之此部分自白,引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指摘,自無足採。被告聲請調取「陳建儒」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富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以證明該筆預借現金,非被告所為等情。然依富邦銀行九十三年十月廿一日富銀高字第九三三0八號函指稱,該錄影帶已逾規定保存期限,而未能提供。被告又聲請傳訊林俊男、袁克健、陳建儒之信用卡遭盜刷之特約商店職員,以證明上開信用卡非被告盜刷等情。惟被告並未提供各該特約商店職員之姓名、住址,以供傳訊。另檢察官亦聲請傳訊被害人洪福隆,而未陳明欲證明何事。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均陳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並無為上開查證之必要。
㈣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信用卡乃係發卡銀行將持卡人經合法授權可使用該信用卡及持卡人可供消費額度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製作磁條,附於信用卡背面,以便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經由特約商店刷卡機器中之電腦判讀無誤後,始得由持卡人消費,故於信用卡背面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辯識及證明,是以行為人若在本應屬他人合法有效之信用卡背面簽名,即非單純論以偽造署押罪,而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行為人再以該本屬他人之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即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即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至在掛號郵件之收據上簽名或蓋章,係表示簽名者收受郵件之證明,而有收據之性質;又於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上簽名,亦係表示簽名者願與承辦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以核發信用卡之意思表示,故該掛號郵件收據及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亦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公訴人認該掛號郵件收據及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即有所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公訴人於論罪法條部分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再查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盜刷信用卡所為,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份或一式三份)、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上偽造原持卡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盜刻印章、在掛號郵件收據上偽造印文,仍為偽造私文書(即掛號郵件收據)之部分行為,仍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雖已著手向如附二附表一、附件三所示之銀行冒名變更聯絡地址、電話甚至已請求補發新卡,然被告皆未成功取得該卡片而未得逞部分,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簡易申請書、掛號郵件收據)、詐欺取財(包括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部分,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當,惟被告犯罪日期,始自其執行有期徒刑、拘役完畢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後之某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原判決認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尚有未洽,又被告就附件一部分所詐騙之金額共一百九十九萬八千零十一元,原判決認定為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十一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前科,不思悔悟,猶盜用他人信用卡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秩序,造成銀行之損失高達二百餘萬元,情節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前,又飾詞卸責於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件一、附件二之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及附件二所示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雖未經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而其上偽造之「劉永清」、「廖振興」、「林益進」、「許銘仁」、「林俊男」、「袁克健」、「陳紀武」、「馮俊榮」、「陳建儒」、「黃松根」、「張俊彬」署押,及偽造之「劉永清」、「廖振興」、「林益進」、「許銘仁」、「林俊男」、「袁克健」、「陳紀武」、「馮俊榮」、「陳建儒」、「黃松根」、「洪福隆」、「張俊彬」、「凌啟松」、「陳嘉明」印章各一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件六編號一、十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另編號三、
六、九、十二、十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附件六編號二、四、五、七、八、十、十一所示之物,不能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另被告所蓋用偽造之印文於其上之掛號郵件回執,未經扣案,已逾六個月之保存期限而不存在,有原審詢問郵政機關之答覆意見附卷可按,是該偽造之印文已不存在,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其餘盜刷所得之物,未經扣案,數量龐雜,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按一般人向電訊公司申請預付卡(或稱易付卡)之申辦流程係預付卡購買人須提供簡易使用人年籍資料,以供電訊公司所委託販售易付卡之銷售人員(如便利超商或一般通訊行)登載,並提供電訊公司將該等資料載入用戶資料檔案系統,對於資料不齊全者,該公司視需要執行暫時停話業務,如無異狀,在消費者購得該預付卡後,即可以該預付卡所提供之門號(內附SIM卡辯視晶片)及相當之通話時數使用電訊通話服務,一但該通話時數已經消費者使用完畢,該預付卡所提供之通信服務即告停止,故申購預付卡並無須填具用戶申請書,此經函詢如附件五所示之電訊公司,而該等公司皆函覆並無申請書資料一節可證。且購買預付卡亦非如一般申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係以先消費後付款之方式取得電訊服務,而係一次購一定通話時數。從而,被告以 林敬淵 、許銘仁之名義申購如附件五編號二、四所示之預付卡,因無填載任何申請書或其他用以表示特定意思表示之文書,故該部分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至其餘如附件五編號一、三、五、六、
七、八、九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則係被告向位於高雄市○○路上不知名之通訊業者所購買,且於購買時該電話已經不詳之人申購成功,是被告更無填載任何文件資料,更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併此敍明。又不論被告係冒名申請預付卡或係購買已經他人申購成功之預付下,因被告已提供相當之代價以換取相當時數之通信服務,是其更無詐使電訊公司提供免費使用通話服務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另認被告分別向如附件四所示銀行,以先變更原持卡人 張俊賢 等人之聯絡電話及帳單寄送地址,嗣再申請掛失止付並請求核發新卡,並以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如附件四所示張俊賢等人之印章,在掛號郵件收據上蓋用,並交予郵務士以為行使,更在取得新卡後,在該信用卡之背面偽簽「張俊賢」等人之姓名,並持以盜刷消費,且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張俊賢」等人之簽名,故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該部分之犯行,辯稱:如附件四編號十二、二十三所示之
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並非其所申請,且其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乃於監獄服刑,何能如附件編號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冒名請求補發 林宏偉 之信用卡,又如附件四所示之許多原持卡人皆為女性,其亦無更可能順利盜刷消費等語。
㈡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該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如附件四編號十二、二十三所示
之電話,業經被告承認為其申辦,故關於該部分犯行即應為被告所為,除此之外,並有如附件四所示之信用卡經盜刷之消費明細或簽帳單在卷可稽,然查,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坦承其亦有申購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惟於審理中已翻異前詞,堅決否認有申辦該支門號,實係警方及公訴人於製作筆錄時誤認其意;而該支門號既亦為預付卡,故亦無申請書可供調閱,已如上述,且該支門號之名義上申請人復非上開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是難認此電話與被告有何關聯;又如附件四所示之信用卡掛號郵件收據,因保存期限僅為六個月,故至本院審理時,亦無從調閱該文件資料;而該消費明細僅為曾經刷卡之紀錄,並無從為被告確有犯罪之憑據。又原審調閱如附件四編號十二所示方麗萍(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編號二十三所示 陳福輝 (原審卷第八十頁)經盜刷之簽帳單,以該簽帳單與被告所承認如附件一所示之簽帳單相較,以肉眼即可辨視每一張之書寫習慣多有不同,且衡諸常情盜刷偽簽者萬不會以平日之書寫習慣偽簽姓名,是該等簽帳單即無從據以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又被告確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皆在監服刑,此可參卷附之被告在監錄表,是被告於該段期間並無可能為如附件四所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認之犯行。又公訴人於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上載明被告原意欲以前開手法,取得 林敏郎 之信用卡,然因其尚在收集資料而未有盜刷紀錄云云,然查被告既未著手實施該部分之犯罪行為,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等罪嫌復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被告縱有該部分收集資料之行為,亦不成立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慶鐘
法官趙文淵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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