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賢鴻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件,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之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件有誤,屬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71號被告羅賢鴻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賢鴻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下午9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娃娃瘋夾娃娃店」,見 李秀珉 許所有之皮夾1個(品牌:SalvatoreFerragamo,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內有韓國銀行信用卡4張、韓國身分證、文化大學學生證、韓國星巴克會員卡及悠遊卡各1張、現金5,000元、韓幣5萬元、蘋果AirTag1個,含皮夾價值共計約2萬3,290元)遺留於店內娃娃機上,明知上開皮夾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走上開皮夾而侵占入己,得手後將其中現金部分(含韓幣)花用殆盡,皮夾及其他證件則丟棄於臺北市萬華區某垃圾桶內。嗣經李秀珉發現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賢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江思賢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怡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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