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慧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慧婷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祥順路1段往樹孝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6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3段6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楊朝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樹孝路往祥順路1段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倒地,致告訴人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併錯位、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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