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新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新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新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然本件受刑人表示其因家庭因素,無法準時執行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課程,請求撤銷緩刑,是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嗣於111年3月29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㈡然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供稱:我要照顧母親且還要保護管束、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這對我來說太花時間了,請求撤銷緩刑等語(見執聲卷附執行筆錄),遂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聲請人代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1年8月8日士檢 卓執丙 111執保97字第1119041292號函可考(見執聲卷),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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