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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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玉蘭(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行經潭富路2段56號前、欲左轉無名巷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駛至潭富路2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無名巷左轉駛入對向之車道內,適有告訴人 陳銘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碧鳳 、陳○霖,沿潭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銘旺受有牙齒斷裂(外傷性)、唇撕裂傷、鼻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黃碧鳳受有頸部挫傷、口腔撕裂傷、鼻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陳○霖則受有身體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陳○霖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銘旺、黃碧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11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