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建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前於民國111年3月及同年5月間已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卻仍不知悔改,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之嚴重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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