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曾瀚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胞弟,及丙○○之子,與乙○○、丙○○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禁止其對乙○○、丙○○實施家庭暴力,並禁止其對於乙○○、丙○○為騷擾行為。詎甲○○於111年3月16日下午6時許,經警告知系爭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後,仍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凌晨3時7分許,前往乙○○、丙○○共同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攀爬外牆至上址2樓,站在冷氣機架上欲進入屋內,又持掃把拍打窗戶,要求丙○○開門,以此方式對乙○○、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系爭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參酌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所致之損害、被害人丙○○未提出告訴、告訴人乙○○希冀被告不要再為騷擾行為,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就量刑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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