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敬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8月死亡,此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被告林敬智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217巷26弄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智於民國110年9月21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高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寶高便道137523號燈桿前左彎路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於上址路段內側車道,自後碰撞右前方由 蔡江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手把,致蔡江鐶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上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江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蔡江鐶之指訴前揭犯罪事實2被告林敬智之供述1.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事實。2.承認過失。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查證照片15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4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敬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