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12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采楓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英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采楓倢有限公司、魏英俊、 陳韋州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萬元(債券代號:A95107),關於相對人采楓倢有限公司、魏英俊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7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采楓倢有限公司、魏英俊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采楓倢有限公司、魏英俊部分: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陳韋州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采楓倢有限公司、魏英俊及陳韋州聲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陳韋州則未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關於相對人陳韋州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陳韋州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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