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8時20分許,查獲被告詹文州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83公克,111年度毒保字第274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31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699號)、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2支(內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1年度保管字第3008號)等物,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毒偵卷第159至160頁)附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晶體1包、注射針筒2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1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35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7至118頁),則該包裝袋、注射針筒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一併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461公克,驗餘淨重0.0383公克)2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684公克,驗餘淨重0.1631公克)3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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