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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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榮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35號被告傅榮煌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榮煌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搭乘由 周邦胤 駕駛之大都會客運22路公車時,因故與該公車內之其他乘客發生口角,周邦胤聽聞爭吵聲,即在公車暫停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站牌處開啟車門讓乘客上下時,離開駕駛座至公車後方查看,進而亦與傅榮煌發生口角,傅榮煌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周邦胤返回駕駛座欲關車門駛離時,先於該公車後方車門下車,再自前方車門上車徒手毆打周邦胤,致周邦胤受有右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邦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榮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周邦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上開公車內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指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榮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