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35號原告 張貝如 被告億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崴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恢復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且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00元,至恢復僱傭關係存在止等,核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此部分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部分聲明之價額核算即可。查依原告之主張,其受僱被告每月工資為38,300元,依上開規定以5年為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8,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847元(計算式:23,770元×2/3=15,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923元(計算式:23,770元-15,847元=7,923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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