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1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144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白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1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
佰柒拾柒元整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8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
銀行將債權讓與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寶僑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277元,及其中99,624元自94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
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8%,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
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5元
合計1,245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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