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61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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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6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志中
被 告 林楊蘭
林萬生
許軒達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6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
肆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楊蘭以被告林萬生、許軒達(原名 許信吉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新臺幣50萬元。上開銀行向原告投保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
保險,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
料,被告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經扣除自負額46,497元後,
原告於87年間理賠上開銀行464,447元,爰依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4,447
元,及自8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3.5%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表、
約定書、意外險部理賠計算書、免保小額貸款批覆表、賠款
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
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7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
達年息13.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
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5,1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