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晋
昇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2465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903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