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1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張仁政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1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101年7月20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0元為原告預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21世紀房屋不動產永和竹林加盟店
下稱21世紀永和竹林加盟店)」門口前騎樓,拿取該店之
廣告單乙紙,鋪放在隔壁「陶錦涮涮鍋」店門口,與其外
甥女即訴外人 楊心惠 欲倒放狗食餵食流浪狗時,適21世紀
永和竹林加盟店之職員即原告在該店門前拖地,見狀即向
被告表示:「你知不知道我每天上班在門口打掃狗大便,
就是你們這些人沒有公德心」等語,原告即與被告因而發
生口角,後被告進入21世紀永和竹林加盟店內,欲找店長
出面處理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店職員石
佳正及其他多名職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
,公然以「瘋子」、「你腦子壞掉」、「你是沒有錢的男
人,我不跟沒有錢的男人說話」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原告告訴偵辦,並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53號
聲請判決,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17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麗卿公然侮辱人,處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平日恪守本分,因認真工作甫自100年3月1日獲公司
提拔榮任部門經理,然因被告前開犯行足以貶損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償,使原告突然於100年6月1日突然遭受公司撤
換上開職務,甚至於100年5月11日中時電子報亦加以刊載
,至原告的名譽受到傷害,身心痛苦,並連帶影響原告前
途之發展。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是 房仲業 ,大學畢業,原告工作是獎金制度,年薪30
幾萬元到100萬元都有,薪資不穩定,本件是請求公然侮
辱部分,原告有上報,請求5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發地點不是在原告工作之新北市○○區○○路○○號
21世紀房屋門口,而是在21世紀房屋的隔壁教會再隔壁的
45號陶錦涮刻鍋店前騎樓。
(二)原告對被告提告民事起訴狀所述事實及理由和所呈證物1
內文謊稱被告有「自承」原告對被告所指控的話!自警局
到檢查官至法官前被告從未承認原告對被告的指控。
(三)有因才有果,起因是原告不分青紅皂白主動過來對被告等
叫囂,結果才會有此中時電子報的刊載,刊載雖沒真相但
都無失公平,原告要求償對象也該是其刊載記者,倘若如
原告所言不就沒有新聞自由且刊載有失公平,那麼同理可
證被告不也是刊載的受害者。
(四)被告認為職業及位階不能跟一個人的人品畫上等號!倘若
要說會影響升遷這被告同意,但原告若無犯錯且有理,那
麼事發當時都在現場他的主管及同事怎會眼看他被撤換部
門經理一職而沒幫他申訴,各公司人事異動都需事由,原
告卻沒有提供公司撤職事由的公文!而原告所提供升遷撤
職的公文這項證據,日期都是事發過後,也就是說兩造發
生細故為99年12月22日而他卻在事發三個多月後100年3
月1日升遷,升遷過過後再隔三個月100年6月1日才遭
撤換,所以原告所提供的這項證璩很明顯根本是張冠李戴
更是栽贓!
(五)被告是服務業,高職畢業,月薪約為2至3萬元,被告是
業務人員。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致
使原告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失一節,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253號起訴書、照片數
偵、報載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行,經
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台幣
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可佐。且本件被告在21
世紀永和竹林加盟店內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
,公然以「瘋子」、「你腦子壞掉」、「你是沒有錢的男人
,我不跟沒有錢的男人說話」等語辱罵原告,足以當場讓原
告難堪,顯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是故被告
之公然侮辱犯行與原告名譽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場以「瘋子」
、「你腦子壞掉」、「你是沒有錢的男人,我不跟沒有錢的
男人說話」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及精神
上之損失,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至其金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產生口角爭執,即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侮辱原告,
其動機雖有可議,然惡性非重,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
現職為房仲業,每月收入依獎金多寡而定,被告之學歷為高
職畢業,現職為業務員,每月收入約2、3萬元一節,已據
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審酌原告之名譽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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