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曾因故意觸犯麻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8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駕駛閃避車前野狗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被害人 張鄭玉 乃死亡,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00萬元,此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