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447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羊稠仔16號「亞東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之司機,於民國97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亞東公司司機休息室內,因細故與該公司員工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椅凳毆打甲○○,致其受有左眼眼球鈍傷合併眼眶周圍軟組織腫脹及瘀血及左眼創傷性虹彩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得於10日內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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