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LS-0710號」汽車號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乙○○行使偽造「LS-0710號」汽車號牌0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之正確性及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偽造之「LS-0710號」汽車號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