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2選任辯護人 梁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緝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確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蘇 」成年男子(起訴事實記載為讀音相近之「小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9月14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鑫鱻餐廳,由乙○○隱匿其等並無給付意願價金之事實,對甲○○佯稱: 寶源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寶源公司)有批大眾廠牌筆記型電腦低價售出,其可向寶源公司調得該批電腦,倘若甲○○願意訂購,保證於10日內交貨,如果甲○○找不到買主,可幫忙介紹客戶高價賣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價金,購買60台大眾廠牌筆記型電腦。而乙○○與「小蘇」則另與寶源公司負責人 姜振銘 接洽,約定以126萬元訂購筆記型電腦94台,嗣乙○○要求甲○○將貨款1百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甲○○不同意,乙○○乃要求匯入寶源公司帳戶,嗣甲○○於同月14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原建華商業銀行(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將向 宋美惠 借得之1百萬元現金,委由宋美惠以電匯方式匯至寶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乙○○向甲○○索取匯款憑條影本後,持向姜振銘稱:係「小蘇」之阿姨匯款,姜振銘因收到該筆1百萬元貨款,即將筆記型電腦94台出貨予乙○○及「小蘇」共同提領,乙○○再補行給付現金26萬元予姜振銘。乙○○與「小蘇」提貨後數日,即將該批電腦轉售予 鄭駿穎 ,未依約給付予甲○○60台筆記型電腦,甲○○幾經催討無著,乙○○甚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三、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告訴人甲○○、證人姜振銘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異議之聲明,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及證人姜振銘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規定作為證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只見過一次面,根本沒有談過筆記型電腦交易之事,被告係介紹「小蘇」(起訴書、原審判決及相關筆錄均記為讀音相近之「小叔」,以下直接更正之)向寶源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後來「小蘇」告知電腦之買主為鄭駿穎,被告於寶源公司交貨當日,與「小蘇」及酒店少爺將筆記型電腦共64台運至鄭駿穎位於天母住處,嗣因電腦賣不掉,轉託「小蘇」處理,「小蘇」委由寶源公司委託被告代為轉售,被告出售該批電腦後,扣除應付費用,於94年10月6日匯款35萬元至鄭駿穎指定帳戶,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稱「經本人與貴公司之業務代表乙○○先生洽商後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洽購大眾牌筆記型電腦60台,並約定該批貨品於本人將該筆金額匯入貴公司指定帳號後七日內交貨」云云,復於96年8月8日偵查中改稱「沒有,被告沒有說他是寶源電子公司的員工」,其前後供述不符。告訴人承認居住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亦知悉寶源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3段11巷53號1樓,相隔僅有4號之近,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寶源公司之帳戶,未收到所訂之電腦,未至緊鄰之寶源公司查詢,不聞不問,拖延至1年半之後方行提起本件告訴,顯違常情。告訴人於96年2月2日偵查中稱「在此之前都沒有跟姜振銘碰過面」,惟姜振銘則當庭證稱在此之前告訴人在 黃壽富 律師陪同下找過姜振銘,另姜振銘於96年3月2日偵查中稱「95年9月我收到存證信函時,告訴人有約我和「小蘇」見面,10月又見面一次,當時黃壽富也在場」,姜振銘復於96年8月1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見過2、3次,最後一次是告訴人找他在台北市士林區的的美麗華見面」,告訴人刻意隱瞞見過姜振銘之事實。其先於96年8月8日偵查中稱被告並無交付任何資料,後於97年7月3日審理時改稱:「他跟我說大眾的筆記型電腦,他有拿型號清單給我,我當初做電子業,對於電腦產業我知道」,供詞前後不符,另被告二次前往大眾電腦看貨,均是帶「小蘇」及其客戶,並無告訴人在內,又告訴人所言電腦有型號有清單,但其廠牌是NEC,而非大眾,清單上載明電腦之數量為94台,而非告訴人所稱之60台,足證告訴人手上並無電腦型號之清單,是其指述顯屬不實。而姜振銘於96年3月2日偵查中陳稱「95年5月收到存證信函時,告訴人有我和小蘇見面,10月又見面一次,當時黃壽富律師也在場,小蘇有承認該批貨「他拿走」,告訴人亦稱:「當時見面時小蘇確實有承認該批貨是他和乙○○拿走」。既然小蘇已承認有將貨載走之事實,當場又有黃壽富律師在場,告訴人理應即刻報警處理,為何會讓小蘇離開而不追究之理?告訴人指訴有瑕疵,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二、經查:
(一)對於本案交易過程,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於94年9月14日,委由宋美惠具名匯款1百萬元至寶源公司之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85號偵查卷第5頁),於96年2月2日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指證稱:「是在臺北市○○區○○路鑫鱻餐廳,只有口頭約定,當時現場有我,乙○○及我另一名朋友『小蘇』,我當時相信乙○○是寶源公司業務人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85號偵查卷第12頁);於96年8月24日證稱:「當時是向乙○○訂貨,並是透過『小蘇』的介紹認識乙○○,當時我跟被告有見過二、三次面,見面均有談及該筆買賣,『小蘇』也有在現場,並說你們二人直接談,後來我向被告訂60台電腦。當時數量及金額是向乙○○訂的。
是被告要我匯款,並要我匯到寶源公司,因為是公司帳戶,不疑有他,就匯了1百萬元至該公司。匯款當日下午,被告還電話要求我匯款單,我有給他匯款單影本。他跟我說7至10日即可交貨,我跟他說確切的交貨日期,等他通知再與他約定交貨地點‧‧‧‧‧‧匯款約日之後,有去找被告,被告稱貨還沒有下來,無法交貨,之後再聯絡被告,被告就拒絕接聽電話,之後就找不到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卷第1702號偵緝卷第42頁、第43頁);於97年1月30日證稱:「當初是我與『小蘇』及被告談該交易,被告跟我說可以低價賣給我60台電腦,然後被告說錢直接匯到他戶頭,當時我不同意,所以跟他說要匯到公司戶頭,因為我也怕該批貨係來路不明的贓物,那被告一直遊說我說該公司均是低價買來銷售,我也上網查詢該公司資料,認為該公司沒有問題,所以才匯款到該公司,匯款時有跟被告說,被告保證如果我賣不掉,可以幫我代為銷售,所以匯款當日下午,被告就來找我要匯款單正本,說要證明我已經確實有匯款,但我不給他正本,只給他影本。當場有跟他要求說兩個星期要主動跟我聯絡交貨,後來被告就不見了」、「(問:小蘇有沒有說要交貨給你?)沒有,因為我當時跟被告談該交易,小蘇只是在旁邊看,並說你們自己談,所以當時是被告跟我說該公司的戶頭......當時確實被告跟我談該交易」等語(見同署96年度調偵緝字第241號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嗣於原審97年7月3日證稱:「94年9月間,有向乙○○購買電腦,是朋友介紹認識,他說有一批筆記型電腦60台1百萬元,叫我買了以後10日內會交貨,如果我這邊沒有買主,他也會幫我找買主。乙○○說他們公司都是作電腦進出口貿易,我也去上網查該公司,他說是寶源公司的人,他說寶源公司負責人是他表弟。主要和我洽談的人是乙○○。付款是乙○○直接給我帳號,我說我怕這批電腦來路不明,我上網查公司是正確,直接匯款到公司。匯款帳號是乙○○提供給我寶源公司帳號。我有把電腦來路不明的疑慮告訴乙○○,他說他公司是正常買賣電腦,我上網查也沒錯,我一方面也找買主。我有依約匯款1百萬元,乙○○沒有把貨物交給我。匯款當日乙○○就要求我給他匯款正本,我要他把交貨時間、地點告訴我,我要跟我的客戶談交貨,乙○○說沒問題,之後就找不到了。我打電話給他,他聽到我的聲音就把電話掛了。94年9月14日匯款1百萬元給乙○○....
..他跟我講說是大眾的筆記型電腦,他有拿型號清單給我,他答應我10日內交貨,如果我找不到買主他要幫我介紹客戶高價賣出......乙○○直接接洽我,我找不到乙○○才提出存證信函給寶源公司和乙○○。介紹乙○○給我認識的朋友是酒店上班的朋友,我只知道叫『小蘇』,但都是乙○○跟我談的。『小蘇』只是介紹乙○○給我認識,他叫我們自己去談,談的過程,有時他在場,有時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之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寶源公司負責人姜振銘在偵查中,於96年2月2日證稱:「我擔任寶源公司負責人6、7年。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約定。乙○○不是寶源公司員工。我有收到1百萬元,乙○○跟我講是客戶匯過來的,之前乙○○跟綽號「小蘇」的,有到公司來找我,問我有無貨賣他們,他們要轉賣賺差價,我跟他們說要將錢匯進來才能提貨,後來乙○○有跟我講有一位宋小姐會將1百萬元萬匯進來,約定126萬可以提94台大眾手提電腦,後來貨就交給乙○○跟『小蘇』,後來不到一個禮拜,乙○○將尾款26萬元交給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85號偵查卷第12頁)」;於96年3月2日證稱:「收到告訴人匯款1百萬元後,有將貨交給乙○○及「小蘇」94台大眾廠牌電腦。因為該批貨尚有26萬元未清償,故乙○○又補給我。
我只有與乙○○交易過這一次,且他也不是我們公司員工,也不是股東。我沒有與告訴人見面談過生意,我一直到95年9月收到告訴人之存證函,才知道是告訴人買的,之前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是何人。我與告訴人沒有任何契約或口頭承諾」等語(見同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於96年8月1日證稱:「我有見過『小蘇』2、3次,該批貨是『小蘇』及乙○○一起向我買的。後來是乙○○說是『小蘇』的阿姨匯1百萬元,現金是乙○○直接拿到公司給我。貨物是在我公司領的,該貨是大眾電腦載到我公司後,『小蘇』及乙○○一起領的」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於96年9月14日證稱:
「乙○○是我表哥,我有收到乙○○匯款,且有給我尾款20幾萬元。貨交給乙○○和「小蘇」,一起到寶源提94台手提電腦,他們開貨車來載,誰開車我不記得,他們一起將貨拉走.....乙○○過幾天後,告訴我說貨在上海,說貨賣不掉,我介紹一個朋友給他。我只是幫他找客戶,他說該貨要賣掉」等語(見同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嗣證人姜振銘於原審97年7月3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我有收到乙○○匯款1百萬元,他也有給26萬元尾款。是在我公司交貨,由乙○○、「小蘇」過來提貨。天母的鄭駿穎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審判筆錄)。
(三)互核告訴人及姜振銘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本案交易之經過均能逐一清楚說明,告訴人就所稱匯款情形,並能提出由宋美惠具名匯款1百萬元至寶源公司之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堪信其等所言為真實,足認被告與姓名籍不詳綽號「小蘇」成年男子,先於94年9月14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鑫鱻餐廳,由被告對告訴人聲稱寶源公司有批大眾廠牌筆記型電腦可低價售出,其可向寶源公司調得該批電腦,倘若告訴人訂購後,保證於10日內可交貨,如果告訴人找不到買主,可幫忙介紹客戶高價賣出云云,告訴人乃同意以1百萬元購買60台大眾廠牌筆記型電腦。而被告與「小蘇」則另與寶源公司負責人姜振銘接洽,約定以126萬元訂購筆記型電腦94台,嗣告訴人依其與被告之約定,於同月14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原建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將向阿姨宋美惠借得之1百萬元現金,委由宋美惠以電匯方式匯至寶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向告訴人索取匯款憑條影本後,持向姜振銘稱:係「小蘇」之阿姨匯款,姜振銘因收到該筆1百萬元貨款,即將筆記型電腦94台出貨予被告及「小蘇」共同提領,被告再補行給付現金26萬元予姜振銘。而被告與「小蘇」提貨後數日,即將該批電腦轉售予鄭駿穎,未依約給付予甲○○無誤。
(四)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與告訴人僅見過一面,未曾談過交易,本案發生之過程,係94年9月間,「小蘇」欲購買寶源公司筆記型電腦94台共169萬又2百元,加計貨櫃及佣金共190萬元。「小蘇」承諾命其親友先匯款1百萬元給寶源公司姜振銘,「小蘇」並交付被告26萬元現金,俟交貨後給付寶源公司,被告則依約將電腦94台運至天母之鄭駿穎處。詎料鄭駿穎尾款未付,且貨已運至上海。迄同年10月間,姜振銘代為覓得臺商「 何威霖 」願意承受,被告收到「何威霖」匯款84萬6千元,經結算結果,被告於94年10月6日按買主鄭駿穎指定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退還鄭駿穎,另以現金給付「小蘇」24萬元,共59萬元云云(見原審卷附被告97年3月31日刑事答辯狀)。惟證人姜振銘業於原審具結證稱:「有收到被告找人匯的1百萬元26萬元是尾款,是在公司交貨,『小蘇』與被告共同提走本件筆記型電腦」,前於偵查中更證稱被告與「小蘇」係想轉售賺差價等情,此可見前引姜振銘之證詞,姜振銘為被告之表哥,二人並無仇怨,更有親戚關係,衡情無冒偽證重罰而設詞入被告於罪之必要,被告所謂本件係「小蘇」向寶源公司買貨,與其無關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前引本件筆記型電腦交易過程及證人姜振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稱「小蘇」的阿姨會匯款一百萬元,而被告與「小蘇」共同領貨,被告再交付尾款26萬元,領貨後數日,被告向姜振銘稱貨賣不出去,要求代尋買主等語,徵諸告訴人證稱:被告與其接洽並要求匯款1百萬元至被告帳戶,因其不同意,被告乃要求匯款至寶源公司帳戶等情。被告一方面向告訴人要求匯款至自己帳戶不成,改而要求匯至寶源公司,被告又明知該1百萬元貨款價金實係告訴人所支付,卻又向姜振銘稱偽稱係「小蘇」的阿姨匯款,其隱匿本件筆記型電腦交易之真正出資買受人,被告復與「小蘇」共同提領筆記型電腦,其後非但未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竟又請姜振銘另行介紹買主,被告夥同「小蘇」與告訴人商議本件筆記型電腦交易之當時,顯無給付之意願,被告隱飾上情,對告訴人聲稱其可向寶源公司調得本筆記型件電腦,倘若告訴人訂購後,保證於10日內交貨,如果告訴人找不到買主,可幫忙介紹客戶高價賣出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並藉此取得告訴人向阿姨宋美惠借支匯出之1百萬元貨款,將之充作其與「小蘇」向寶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之部分價金,被告與「小蘇」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施用詐欺得款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將責任推卸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蘇」,而圖豁免罪責,核其所辯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六)被告雖又辯稱:姜振銘曾詢問「小蘇」:「你們所買的電腦,收到沒有?」,「小蘇」答稱:「已收到」等語,有錄音帶可稽。寶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告訴人住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則告訴人為何不直接到鄰近之寶源公司尋找被告及賣方姜振銘?且告訴人於94年10月間,與姜振銘、「小蘇」及一位黃壽富律師在臺北市美麗華飯店附近之咖啡廳見面,姜振銘當場問「小蘇」:你不是已經把我的電腦載走了?「小蘇」答稱:已載走。況當初訂貨者為「小蘇」,被告何能詐欺告訴人云云。然本案係被告與「小蘇」共同至寶源公司向姜振銘訂貨欲賺得差價牟利,嗣被告與「小蘇」又共同前往寶源公司取貨等情,業據證人姜振銘證述屬實,「小蘇」事後向證人姜振銘坦承已經領取貨物等情,與前述事實並無齟齬,亦無從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住在寶源公司附近,而未直接前往寶源公司找姜振銘確認交易之考量原因甚多,涉及告訴人之社會歷練、處事方式及其係與被告商議交易,而非寶源公司等等,無從憑此認告訴人所述係出於虛構。被告另指摘告訴人所言前後不一,如有無與姜振銘見面、有無本件電腦清單,以及為何未立即報警處理,反讓「小蘇」離開等等,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真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已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告訴人對本案交易之重要過程包含交易相對人、交易條件及價金給付方式之指述均無疑問,況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夥同「小蘇」共同向告訴人詐取1百萬元貨款之應構成犯罪事實,而詐欺取財犯罪為即成犯,告訴人事後以何方式與姜振銘、被告及「小蘇」商議違約和解事宜,又被告與「小蘇」取貨後之贓物流向暨該批筆記型電腦是否由姜振銘另介紹買主承受各節,悉核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鄭駿穎到庭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仍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作為罰金刑之法定量刑範圍。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將「實施」改為「實行」,本件被告所為,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未生實質法律效果之變動,現行規定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三)經上所析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蘇」間,基於犯意聯絡而有行為分擔實行,為共同正犯。至於告訴人雖係委由其阿姨宋美惠匯款予寶源公司,惟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該一百萬元係向其阿姨借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審判筆錄),是本案仍屬以詐術使告訴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此敘明。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欲將罪責推卸予「小蘇」單獨承擔,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且被告詐得金額非微,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案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被告所減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執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或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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