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01號
原告 葉日菊
被告 陳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晚上10時50分敲打原告住宅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號2樓鐵門及鐵門門鎖,造成鐵門門鎖損壞及鐵門凹陷脫漆,致原告受有更換鎖頭及油漆師傅處置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損害。爰訴請被告賠償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住宅鐵門及鐵門門鎖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觀諸原告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乃以「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曾於109年8月7日晚間10時55分許報警指稱其與民眾發生糾紛,告訴人指稱門有毀損跡象,然經警據報到場後,初步觀察並無告訴人所指情事,亦查無告訴人與他人發生糾紛,告訴人當時因此表示暫不提告之事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則告訴人指訴遭當日大門鑰匙遭毀損之情事,誠乏確實之證明。告訴人後於109年9月2日下午6時24分許再次報警之事實,亦有前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查,然警員於109年9月3日據報到場處理時所拍攝門鎖損壞照片中,告訴人門鎖之鎖頭僅右側固定螺絲未與大門結合,而有部分鬆脫情形,並無凹損情形,有現場照片可查,且該鬆脫之門鎖係位於大門內側附有開關部分,以該大門附有欄杆及鐵製檔板觀之,他人如何自門外持木棍破壞門內之鎖頭,亦非無疑,遑論告訴人亦未曾指稱有開門情形,甚至指稱:伊是在門縫中看到好像是晚上用棍子弄的等語,則告訴人所述情節是否實在,誠非無疑。甚者,果被告持棍子自門縫破壞大門內部門鎖,當係用力敲擊,惟此部分亦與現場照片中,該鎖頭雖與門脫開,然無敲損痕跡之現場照片相左,則告訴人前開指訴,亦有瑕疵」,而認尚不能以原告有瑕疵之指訴,率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任何之舉證,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能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