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285號
原告 潘苡瑄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胡秀玉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張芝瑜